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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简论

  3、对缴纳制转变的评价。
  认缴制其实并未给股东带来多大实益,在实行认缴制之后,股东虽然可以分次缴纳出资额,但是首次出资额仍为三万元,再加上本法同条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样做一个简单的数学运算就可得知,股东若选择一次认缴,分批缴纳注册资本的话,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最低为十五万元。这已经高于旧公司法的最低十万元的标准了,并且股东们有什么理由要选择这种方式出资呢?若是因为公司股东资金不足无力缴纳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倒不如直接选择适合自身财力的一个数目一次性缴足,在现在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的时代,又何苦打肿脸充胖子?若股东有钱,则完全可以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数目一次缴足,又何必把问题复杂化?现实中,股东唯一可从该项制度中获益的是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发展前景良好,股东认缴的股份在资本市场上形成价值,股东出让这部分价值获得利益。但是“未出资的股权本来是没有财产价值的,此种股权的转让本应无偿进行,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也应将股款付于公司。”[9]这样股东仍无利益可言。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认缴制并不能给股东带来多大的实益,反而把问题复杂化的结论,特别是对小企业来说,如非特别需要,股东设立公司时仍应首选一次缴清制。
  
【注释】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年版,第245-249页
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都不要求一次性发行完毕,并且都要求一次缴清所认缴资本。只是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的一点特点。
当然不得不承认这种转变并不彻底,新《公司法》虽然降低了注册资本要求,但毕竟还是强制规定了三万元的数额,显然立法者对对资产信用的理念还不能完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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