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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的现代性?

  毛泽东时代的法庭为了调解带有争执的单方提出的离婚请求,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方法、程序以及作风:要求法官们深入村庄社区,通过访问“群众”(亲邻以及当地党组织),调查研究,了解当事人婚姻的背景以及现状,解剖其婚姻矛盾起源,然后积极掺入,使用各种手段——包括政治教育,组织压力,物质刺激等等——尽一切可能,试图挽回当事双方的婚姻,要求做到“调解和好”绝大多数由单方提出离婚要求的婚姻[30]。
  在法理上,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便初步形成了以夫妻感情作为审核一切离婚案件的标准的想法。正因为婚姻的基础在于两人的感情,新法律不接受不讲感情的“封建”婚姻的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在破除旧式不顾两人感情的各种婚姻之后,新中国的婚姻要求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不要草率结婚。正因为如此,除非夫妻婚后“感情确已破裂”,便要求双方尽一切可能“和好”,由社区领导以及政府和法院负责调解。这样,既破除旧式的封建婚姻,又避免“资产阶级”那种草率的婚姻和离婚[31]。
  这套逻辑在四、五十年代初步形成,但是最初并没有纳入正式法律条文,只是试行于法庭的实际运作中,以及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意见等形式初步制定了此概念和其连带的话语。我从北方和南方两个县抽样的336件案例表明,法庭在1950年代初期已经相当普遍地使用夫妻感情标准及其话语。虽然如此,1950年的《婚姻法》还是完全没有提及“感情破裂”的概念。一直到30年后,1980年颁布经过修改的新婚姻法时,方才把“感情破裂”作为正式法律条文纳入成文法中:在原先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条文上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第25条)[32]。
  这样的通过长时期司法实践而形成的(虽然是未经成文的)逻辑, 有其特定的历史情境。把“感情”认作是一切婚姻的基础,既可以用来打击“封建”婚姻,也可以用来反对所谓“资产阶级”的“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思想(后者也是丁玲在《三八节有感》一文中所批评的那种党内所见的现象)。同时,“感情”是个跨度很广、不容易精确定义的概念,这样便给予法院很大的灵活度,可以按照需要、政策来处理每一起婚姻案件,适当相应不同情况来尽量减少婚姻法和人民之间的可能冲突。正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武新宇解释,“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33]。 当然,在实际运作之中,这个制度容易偏向过分“保守”、过分强制,形成不顾当事人意愿的无论如何不允许离婚的做法。这也是当时武新宇提出(以及后来1990年代实行的最高法院颁布的“十四条”[34])的主要批评。事实是,“感情”范畴的灵活性既允许严格(以及过分严格)的执行,也允许松弛的执行。
  这样的离婚法观念基础足可以称作为一种离婚法实践之中体现的“实践逻辑”,也可以视作是现代中国婚姻法所包含的、脱胎于实践的“现代性”。它是当代中国几十年来行之有效的婚姻法的结晶;它是既具有现代理念又试图适应中国实际的法律原则;它既含有从外“引进”的成分,也具有中国自己的古代传统以及现代(包括革命)传统的成分;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之下所呈现的原则。此外,它也体现了下一节中要集中讨论的比较独特的现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
  5.法庭调解的制度创新
  美国法制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本着法律现实主义的精神,针对法律制度诉讼极端频繁的弊病,兴起了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ADR)” 运动(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ovement),试图跨出现存法庭制度范围,寻找其他实用的解决纠纷办法。此运动被认为是开始于1976年召开纪念法律现实主义创始人Roscoe Pound的会议,继承了Pound的现实主义精神,其后广泛传播,今日已经形成一个颇具影响、颇具规模的法制改革运动[35]。 此运动在美国和英国率先起步,今日影响遍及西欧各国。部分出于这股潮流的影响,美国和英国研究中国法律的专家,多集中探讨中国传统中的纠纷调解,认为它是中国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有的希望能够从中有所借鉴[36]。
  与中国现代的法庭调解制度不同,这个源于当代西方的运动坚持调解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必定要在法庭程序之外进行。欧盟的部长委员会甚至拟出了一个关于调解原则的协议,说明其程序必得要和法庭程序明确分开,主持调解的人员决不可在调解不成后担当该案审判的法官职责,其调解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绝对不可用于后来的诉讼,借此来维持调解的完全自愿性,使其完全独立于强制性的法庭诉讼[37]。
  欧盟那样的程序显然既有利也有弊。一方面,它不会形成中国法庭那种过分强制的、不顾当事人的真正意愿的调解,尤其是离婚请求中的“调解和好”,强制地驳回单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因此形成哈金在《等待》小说中描述的那种题材,故事主角多次试图离婚,足足“等待”了18年才达到他离婚的愿望[38]。 另一方面,正因为这种调解是完全自愿的,当事人随时可以撤出调解程序,选择法庭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也限制了此制度的成效。
  除此之外,有的学者把仲裁(arbitration)也归类于“替代性的”(alternative)纠纷解决模式,认为仲裁也体现了调解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39]。 但是,仲裁的部分原意虽然可能是要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找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但在实际运作之中一般极其容易变成只不过是简化了的诉讼,同样依赖法官,同样适用明判是非胜负、非此即彼的诉讼框架来处理纠纷。结果最终只不过是通过一些廉价和简化的做法——譬如,由退休法官主持,使用简化程序和场所——较之正规法庭诉讼程序降低了费用。其实质仍然是诉讼,甚至可以说不过是一种打了折扣的诉讼,基本精神和原则并没有能够脱离总体法律制度的必争胜负的框架,并无自愿性的妥协可言。
  这种强烈的必分胜负倾向和西方形式主义传统的权利观念密切相关。别的不论,“权利”(rights)字眼自身便和“是”(right)与“非”(wrong)中的“是”字相同,其胜负、是非观念可谓根深蒂固,不可或离。无论如何,不容置疑的是西方法律文化受这种观念的主宰的事实。
  此外,美国提倡ADR的人士有的把美国诉讼制度中相当普遍运用的所谓“庭外协定”(out of court settlement)也纳入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的范围之中[40]。 表面看来,这个“制度”确实与中国的法庭调解有相似之处。法官们常常在其中起一定的作用。根据一篇比较踏实的研究,在2545位被调查的法官之中,很大一部分(75%以上)认为自己在这种庭外协定中做了“干预”(intervention),促成了其事[41]。 此外,庭外协定占诉讼案件的很大比例:据估计,所有案件之中只有2%进入正式的庭审(t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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