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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分阶段剖析李某敲诈勒索这起案件,首先李某在闯入侯氏姐妹租住的房间后,将二侯房门反锁,并用铁壳摩丝瓶击打侯X虹头部,并持菜刀刀背砍打侯X红的手臂、腿部,从犯罪行为来看,还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而且逼迫侯X虹写下‘倪XX移情别恋’的纸条及找回倪XX。这说明李某在行凶时并没有要至侯家姐妹于严重后果,而仅仅是要报复一下她们,并要求她们找回其女友,这也可以常理来理解。之后,李某边砍边说“女朋友走了,人财两空,我要回家,租方已退了,无钱回家,你看着办吧!”侯X云见状,为阻止李某继续行凶便答应给钱了事。从这里来看,李某的客观行为并没有达到很严重的结果,而且其主观目的也只是要一些钱回家,可见其并没有抢劫的意图,仅是想通过报复侯X虹,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敲诈勒索一些财物回家罢了。之后,被告人李某提出需要人民币2000元后,侯X云在还价1000元未果的情况下,既拿出存折与侯X虹带着被告人李某步行到附近银行领取存款。可见,李某对这时的2000元人民币是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并非抢劫,这也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得到的结论。在李某和侯氏姐妹到领款柜前,李某见侯X云的存折上有存款人民币2700元时,即提出要2500元,当遭到拒绝后,又以要砍侯X虹相威胁,迫使侯X云按密码领出2500元交给了李某。从这段案情描述来看,李某对其后又多要的500元人民币应该以抢劫罪论处,因为此时李某主观上具有抢劫的目的,而不仅仅是敲诈勒索的意图,此时应为另起犯意,因为前一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且达到了李某的犯罪目的,即可以拿走2000元人民币,其在领款时另起犯意执意要求拿走2500元,其中的2000元应视为是李某前犯罪行为的犯罪结果,可以说是其敲诈勒索的继续,而在敲诈勒索的继续中李某另起犯意要对另外的500元非法占有,所以李某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2000元人民币)和抢劫罪(500元人民币),应数罪并罚。至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入户抢劫’,根据上述的分析,李某在侯氏姐们租住的房间内行凶并没有构成抢劫罪,所以也并不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中也都未采纳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属于‘入室抢劫’的意见。所以,对于李某行为是否属于‘入室抢劫’是不存在异议的。 但令人费解的是,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定李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那么就很难说明李某在侯氏姐妹租住的房间内行凶为什么不属于‘入室抢劫’行为呢?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分析,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难点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尤其是2005年6月8日《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认定规定的较为详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侵入居民住宅中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旦遭入户抢劫,就会使得居住在封闭条件下的被害人孤立无援,造成伤害也常常不能被及时发觉和救助,该行为侵犯多重法益,此时罪责更重。如何认定‘入户抢劫’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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