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取得时效和继承。(1)取得时效。“取得时效”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取得方式,国外立法大都确立了这项制度。③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取得时效制度,但正在起草与讨论的物权法却已经把它作为了立法规制对象。即将出台的物权法把取得时效制度确立下来以后,“四荒”土地使用权就可以依据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了。(2)继承。通常,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之“四荒”土地使用权,并不以登记为必要。但是,如非经登记,则继承人不得将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予以出租。
关于“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必一定为永久性的,但我国物权立法应明确规定其期限范围。以笔者的建议,“四荒”使用权的期限范围应根据我国“四荒”土地的性质以及有关土地开发利用政策来确定。但规定的期限不能太短,太短则不利于“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稳定和农林牧副渔的发展;期限也不能太长,太长则不利于对“四荒”土地利用方式的适当调整,以及对“四荒”土地使用人与所有人利益的平衡。鉴于此,笔者认为,“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定为50—70年较为合适。
三、“四荒”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客体
(一)“四荒”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尽管“在多数情况下,拥有社员权是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2】,但“四荒”拍卖是一种开放的市场行为,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公开地竞买“四荒”土地使用权,谁出价最高谁就会取得该权。所以,社区外部成员也可以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如,社区外部成员中有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干部、企业法人、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乃至外商。因此我们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广泛。这种主体广泛的特点一方面体现了“四荒”土地使用权配置中的市场效益最大化原则,另一方面又可以调动社区内外成员的开荒、垦荒、治荒积极性,从而更好地使“四荒”土地得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尤其是“四荒”土地利用的方式通常为拍卖,这就必然要求竞买人要参与竞争。从这个角度讲,主体的广泛性可以使“四荒”土地的收益做到最大化,以便更好地体现资源性土地的价值。
另一方面,笔者又认为,“四荒”土地使用权主体的范围扩大也有弊端。首先,由于许多农民的资产积累低于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别地区的农民连温饱问题都未解决,因此在实际的竞买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难以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农民就业。其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竞买“四荒”土地使用权,从事第二职业,不利于做好本职工作,也难称职地开发经营“四荒”,还容易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所以,应有条件地限制“四荒”土地使用受让主体范围,奉行“在职工人、国家机关干部承租‘四荒’应当禁止;国家机关和团体承租‘四荒’不宜提倡;企业和农民承租‘四荒’应当鼓励”的原则。【3】这可以有效地克服“四荒”土地使用权主体范围扩大一系列弊端从而使“四荒”土地得到优化利用,真正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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