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切的自身利益大多不是会被判处何罪,而是最终会被苛以何刑。仔细观察我国现行庭审制度,会发现缺乏可供被告人充分申辩应获轻刑的可靠程序。一般情况下他们对刑事法律并不精通,其申辩和最后陈述往往无法充分表达其行为从具体情节的法律适用到总体危害性的系统评价最终应被判处几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法庭辩论阶段也往往只对此罪彼罪、从重从轻等进行辩论,缺失量刑的充分辩论。
(二)量刑辩论成为刑事庭审禁区的原因
1、刑事庭审定罪逻辑的认识偏差
庭审是发现事实,解决法律适用,为合议庭形成最终裁判提供原始素材的基本和最重要的手段。庭审是需要各方积极参与才能发挥其最大效能的,然而庭审也可以看成是公诉方发动的,因为庭审作为诉讼的重要表征,是因提起公诉而启动的,被告人的参与是不情愿的。为防止诉权滥用,作为对诉权的限制,刑事诉讼也好,民事行政诉讼也好,都要求诉要确定、清晰,不允许含糊不清,不允许存在选择,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更。而应诉方,除非提起反诉,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因为其并没有行使权利,也就无需苛以义务。
从公诉方的定罪逻辑来讲,要依次指示并证明:行为是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构成的是控诉之罪而非它罪;行为应受之刑。从一般证明逻辑来讲,公诉方作为立论方,所坚持的定罪逻辑应是连贯的、始终确定的,就如于平地起高楼,地基必须打好,然后在地基上笔直盖起摩天大楼,不能脱离开地基盖,也不能盖了几层之后想挪动地基,更不能超出地基盖悬空的大楼。整个逻辑无论在哪个环节上出现疏漏,都会导致证明失败,其使被告人受制裁的目的意思就无法达成。而辩护方是驳斥方,只需证明公诉方的论证中存在一个问题就可以驳倒公诉方的立论,推倒它的大楼,达到辩护目的,此为反证。当然,辩护方也可以就公诉方的定罪逻辑中存在的数个疑点,按照公诉方的逻辑顺序,依次反驳,步步为营,这是驳斥方反对立论方有罪证明的策略方法,是符合逻辑规律的。实践中,公诉人,甚至合议庭的法官,对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庭审逻辑的不同性质没有充分的认识,以对公诉方的证明逻辑标准来要求辩护方,是错误的。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辩护人先作无罪辩护、后作罪轻辩护以自相矛盾为由进行攻击,有的法官和公诉人面对这种情况时坚持让辩护人择其一进行辩护,都是对庭审定罪逻辑的认识存在偏差的表现。而这种逻辑上的认识偏差,特别是法官的认识偏差,可能会对辩护人产生非常不利的压力或者影响,辩护人在就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该被苛以何刑进行陈述的时候,会担心法官误以为自己已经承认了犯罪。
2、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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