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庭审应就量刑充分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引导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
  这表明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刑事庭审的法庭辩论环节应处理事实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问题。这个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事实和法律适用究竟包括哪些范围。一般来讲,事实问题应该包括被告人的身份和情况、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犯罪基本过程、具有刑法刑诉法意义的其它情节等;法律适用应该包括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根据行为的情节应被苛以哪一档法定刑、法定刑有幅度时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4应被苛刑的基本幅度5、免予刑罚和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适用。然而实践中,法官可能会坚持量刑是自己独立裁判权不开分割的部分,认为量刑的辩论侵扰了裁判权的行使,并以此排除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发言权。控辩双方也因为传统的原因,在辩论阶段往往只着眼于刑法分则中犯罪构成的适用和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适用,对于量刑则要么忽视不见,要么惶恐不敢涉足。实际上独立裁判权不是包揽权,定罪也是裁判权的应有之义,既然可以交由控辩双方辩论,为什么量刑不可以呢?原因就在于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的情况下,陈旧的司法观念左右了庭审辩论。
  二、量刑辩论是刑事庭审的应有之义
  (一)量刑辩论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
  在刑事庭审中开展量刑辩论,不能理解成是一种新鲜的改革或者尝试,因为量刑辩论是刑事庭审的应有之义,不能可改可不改,不能可尝试可不尝试,而是必须要做,之所以长期以来做得很少,是因为我们忽略了。
  从理论角度来看,量刑辩论的基础很深刻,这个基础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简单来讲要求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个大家都很熟悉无需赘述。要贯彻这个原则,就必须做到有罪必有刑6,有此罪必有此刑,有彼罪必有彼刑。那么,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合议庭通过庭审得出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结论,就必须要就被告人应被判处何刑作出判决;如果合议庭得出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就不能对被告人苛以刑罚。同理,在逐步确认犯罪的庭审中,法官听取控辩双方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辩论时,也应允许并充分听取双方关于量刑的辩论意见,从而居中作出公正的、包括罪与刑的裁判。庭审是法官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基于案件情节及整体社会危害性考量所应苛以刑罚形成心证的重要阶段,如果只注重罪而轻视刑,省略量刑的法庭辩论,就会带来罪刑关系断裂的危险。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