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XX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许俊强
【全文】
【提要】
本案海事法院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裁定禁止被保全的船舶更名、变更船籍港、办理过户登记、设置抵押权及光船租赁登记手续,但允许被保全船舶在保全期间继续营运,完善和发展了《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拓宽了审判实践中“活扣押”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
【案情】
申请人高XX,男,汉族,1965年4月9日生,住平潭县XX镇。
被申请人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申请人高XX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厦门海事法院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称,被申请人福州XX公司为购买“捷运18”轮而向申请人借款4,800,000元,月利率为1 %,还款期为2005年9月30日,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本院禁止“捷运18”船办理船舶过户、更名、设定船舶抵押权及办理光船租赁手续,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被告应提供4,990,000元的担保。申请人已为其申请提供了福州XX公司、王XX共同所有的“金闽江8”轮作为本次申请的担保。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提供了其具有海事请求权的初步证据材料,并就其申请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
2005年11月23日,厦门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准许申请人高XX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即日起禁止“捷运18”轮更名、变更船籍港、办理过户登记、设置抵押权及光船租赁登记手续;
三、为使“捷运18”轮得以解除上述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应提供4,990,000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