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规定“活扣押”这种扣押船舶的方式,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经多次争论,该扣押方式得以保留。《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涉及“对船舶实施保全”的含义,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后条款主要是针对船舶的实际扣押,第二十七条关于“活扣押”的规定仅是一个例外条款,根据民法解释学体系解释的方法,“对船舶实施保全”正确的理解是对船舶进行实际的扣押。该条的逻辑顺序是,船舶已实际扣押或至少是已作出裁定拟实际扣押,但经海事请求人同意,作为一种例外可以变更保全方式,实施“活扣押”。审判实践中,海事请求人往往是基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保全方式的申请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根据该条规定,对船舶实施“活扣押”的核心条件是申请人的同意。但随后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据此,能采取“活扣押”这种方式扣押船舶的范围非常窄,应进一步满足:限于被实际扣押的船舶完成国内航线上的最后航次。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被扣押船舶上可能载有货物,为避免因扣押船舶导致第三方货主发生损失而加大承运人的责任,允许船舶完成最后航次。
可见,根据现行法,“活扣押”是指在对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实施实际扣押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允许该船继续营运以完成最后航次,其适用条件严格,可供“活扣押”的船舶十分有限。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申请人直接请求法院禁止“捷运18”船办理船舶过户、更名、设定船舶抵押权及办理光船租赁手续,实际上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活扣押”的申请,而并非是在对船舶实施实际扣押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显然,《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海事请求人直接提出“活扣押”的申请,毫无疑问是同意“活扣押”这种保全方式,且不仅是同意“捷运18”船完成最后航次,还同意在保全期间该船可一直处于营运中,这也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