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申请人高XX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因此,本案依法似乎应驳回申请,但法院最终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并实施了保全措施,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其理由是:
   1、作为例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使用了“一般”这一词汇,既然是“一般”,理应存在例外,但何为例外情况不得而知,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补充,本案即是这种例外情况,是对该条例外情况所作的一次有益的探讨,放宽了“活扣押”的适用条件,拓展了“活扣押”适用的范围。“活扣押”可以放宽为在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基于申请人的申请或同意,以禁止处分船舶、设定船舶抵押权、光船出租船舶等方式对船舶进行保全,但允许船舶继续营运(不限于最后航次)。在实际执行时,法院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保全裁定。由于我国法院的裁判不当然具有域外效力,且境外的船舶登记机关不可能接受我国海事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这种扣押方式通常适用于中国籍船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在能控制船舶的前提下,这种保全方式可适用于在国内航线上完成最后载货航次的外籍船舶。
   “活扣押”比较灵活,船舶可以继续营运产生收益,避免发生监管费用和船舶维持费用,对船舶所有人十分有利。“活扣押”的船舶营运过程中有可能发生《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先权,使申请人的债权处于无法实现的境地;由于船舶处于营运状态中,申请人往往难于控制船舶。 但“活扣押”也并非对申请人均无好处,如申请人可以避免先行垫付扣押费用,“活扣押”可以降低错误扣船可能带来的责任风险,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时相对宽松,“活扣押”可以避免“杀鸡取卵”等。当然实际扣押船舶比“活扣押”更容易取得担保,但申请人提出的“活扣押”申请,往往能产生类似于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效果,申请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符合其实际情况的选择。
  2、程序选择权
  本案申请人仅选择禁止被申请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而不是实际扣押船舶进行海事请求保全,实质上是在权衡利弊后行使了程序选择权。理论上认为,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程序的新走向,在许多国家,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自律权)正不断地扩大。例如,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部专家修改建议稿-《<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权利和诉讼程序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可以协议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的规定即是一例。申请人对保全方式的决定也是其行使自我决定权,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申请人的决定依法应得到法院的尊重。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