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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关联交易规制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

  (1)界定关联方和需监管的关联交易。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在对金融业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时首先比较明确地指明了可能的关联方对象,如在基金业关联交易监管中,美国的法律就规定关联方主要包括董事,经理,投资顾问等,香港则规定了董事,CEO,大股东和任何子公司或组织的发起人关联方;同时对公司关联方持有基金份额作出相对明确的定义:美国定义持有基金5%以上份额基金持有人为关联方;香港定义为持有公司普通代表大会表决权35%以上份额的公司为关联方;日本定义为持有25%以上份额的公司为关联方;意大利、智利定义为持有10%以上基金份额的董事,经理为关联方等等。此外还对具有对内部人关联方身份的时间作出限制:意大利定义处在内部人地位2年内为关联方;韩国定义为最近1年内处于内部人地位则确认为关联方。对“关联交易”或者“关联方”的细致明确定义,包括持有基金公司股份的比例,与公司可能产生利害关系的利益人,以及需要受限制的关联方的范围等等,这些方面的细化利于公众对基金公司的监督,利于政府监管部门对产生不当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的认定。
  金融业关联交易种类繁多,表现形式各异,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常根据监管政策和监管政策设定部分关联交易纳入监管范围。通常,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纳入监管范围:第一,关联交易导致资本、收益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中不当转移;第二,关联交易的条件不符合市场交易条件或在市场条件下不可能发生,且此类交易不利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第三,可能对关联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流动性和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第四,关联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监管套利,规避法定资本要求或者其他监管限制措施。根据上述标准,国外金融监管当局通常将下列关联交易纳入监管范围:向关联机构作股权投资、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向关联机构的授信或融资、与关联机构之间的资产购买和转让、关联机构之间的服务协议以及金融监管当局认为需规范的其他交易。
  (2)市场交易条件。市场交易条件是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关联交易监管的基本要求。国外金融监管当局要求纳入监管范围的金融业关联交易不能因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设定背离商业原则的交易条件,关联机构之间的交易条件与市场中没有关联关系的独立机构之间的交易条件应当具有可比性,从而使关联金融机构与市场中其他同类独立金融机构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
  (3)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是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实现其对金融业关联交易监管目标的非常有效的途径。国外金融监管当局通常要求金融机构在其制定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中必须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和法律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重大的关联交易的程序,促使金融机构高度关注关联交易及其潜在风险,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金融业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通常需经过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批准,内部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认定和监测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统一框架,以便交易双方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关联交易及其风险进行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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