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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读戴耀廷教授《香港的行政诉讼制度》

  二 司法审查的标准和强度
  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标准,继受了英国普通法的成果。目前经典的概括仍然还是迪普洛克法官(Lord Diplock)在GCHQ案件中总结的3条标准:不合法(illegality,狭义上的越权),程序违法(procedural impropriety)和不合理性(irrationality)。普通法对不合法(illegality)的理解,有其独特而丰富的内容,值得大陆行政法借鉴。而普通法对行政程序的注重和对实体合理性审查的节制,是英国和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两个传统特色。对前一个问题,我想介绍一点大陆行政法的状况;对后一个问题,我想了解香港的趋势。
  行政程序在中国大陆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法对行政程序作了更完善的规定。在制定法之外,法院也开始有意识地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中,学位评定的正当程序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3] 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法院“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没有告知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4] 这些案例标志着正当程序原则在大陆法律中的晨光初现。当大陆的法律界试图建构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制度,我们似乎有理由期待,大陆行政法今后可以直接从香港法律中吸取营养。
  对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等行政法上一般原则的运用,隐含着法院对行政行为实体合理性的审查强度,或者说司法干预的深度。香港法院在这方面的动向,也是一个令人感兴趣的课题。
  戴耀廷教授向我们介绍了实质的合理期望(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在香港的确立(part 3.4)。当整个普通法世界在此问题上还犹犹豫豫的时候,香港法院似乎态度更坚决。实质的合理期望的确立,使得普通法上的合理期望原则与大陆法中的信赖保护,在司法救济方式上更加接近了。我想知道的是,自Ng Siu Tung案件后,香港法院有没有新的判例?
  通常认为,就司法审查的强度而言,比例原则要比英国法上传统的不合理性原则要高。[5] 长期以来,英国法院对采纳比例原则非常犹豫。这反映了英国法院不愿轻易干预行政决定的实体合理性原则。但是,在欧盟法和《人权法》步步催逼之下,英国法院最终还是接受了比例原则。达利案件标志着比例原则的局部胜利[6];对2001年《反恐与安全法》的审查,可以视为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7]。2004年12月,上议院宣布,该法允许不经审判而无限期关押有恐怖活动嫌疑的外国人的规定抵触《欧洲人权公约》。在判决理由中,法院明确指出该规定违背比例原则,不适当地限制人身自由。至少在人权法领域,英国的司法审查标准开始与欧陆法律合流。香港法院是否接受或者准备接受比例原则?如果接受,是把它作为取代不合理性原则的一个普遍原则,还是仅仅适用于某些特殊领域的司法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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