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院裁决具有最终的、对世的拘束力。
不管其它前因后果,一旦司法机关做出有关确认之后,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的当事人便对其主张有了“合法性证明”。即使司法裁决本身违反法律,在其被依法撤销前,也是必须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因此,本案中,股权登记机构履行了裁决,使股权转让最终实现,是理所当然的。
第四、一切行政机关的规定都不可能成为司法裁决得到执行的前置性条件。
有人对此有所谓司法拍卖和国有股权的行政认定应并行不悖的看法,依据是财政部2002年10月发布的《关于
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批准,并在方案实施前将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财政部核准,然后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所持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但这应当只能被看作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股权转让时必须遵循的前置性规定。财政部的通知可以拘束国有股持股单位,却不可能干涉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不可能为法院裁决文书的执行设立前置性程序。因此,如果股权登记部门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法院裁决,显然是行不通的,也将可能遭到司法强制力的执行。而如果在已经变更股权登记后,再要求当事人补做行政确认,也是说不通和没有意义的。
而且,2003年国资委成立后,财政部应该已不再管理地方企业的改制问题。而在国资的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情形下,宇通作为非中央国资委直管的企业,似乎河南国资委就可批准该项转让。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文件。
宇通集团的股权变更登记,虽然颇受非议,但最终成功实现,尤其是事后并未遭到任何追究和“翻盘”,恐怕正是出于这些原因。
然而,司法拍卖虽然本身是合法之道,但对这个个案而言,却并非无可指摘。
首先是此次拍卖方的动机明显前后不一致。因为上海宇通本来提出的是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之诉,因此按说其应当只是等待通过拍卖取得价款来受偿。而不是自己积极参加拍卖,并最终成为拍卖标的获得者。
其次,通常的拍卖活动都会大做宣传以吸引各方,从而提高拍出高价的可能性。但此次拍卖只是委托了郑州当地的一家拍卖行,在《郑州日报》而不是全国性媒体刊登拍卖公告,从起诉到拍卖完成流程不到一个月,上市公司宇通客车对此也未作披露,这都导致了大部分潜在的竞拍者难以知情和参与,从而使得这次拍卖成为了一个少数知情者的游戏。
也就是说,这次拍卖的确不像一场拍卖,或者说,其程序上是存在瑕疵的,可能会造成最后结果的不公正和达不到资源的最优配置。
但即便如此,仍然不足以将之作为推翻此次拍卖的有效性的依据。
因为对私法主体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既然法律法规尚未对此情形下的司法拍卖的公告方式、拍卖人资质等做出强制性规定,那就可以任由当事人选择。作为拍卖价款受偿人的上海宇通参与竞拍,亦非违法。虽然在通常的拍卖中,相关利益人为了招徕更多的竞标者,会充分进行地进行宣传。但既然本案中,各方由于利益格局使然,不希望引起社会关注,自然也可“意思自治”,而法院也只不过是一个拍卖的推动人,这可以说仍然是一场私法博弈,那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行为方式,只要未明显损害第三方利益,也即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