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宇通集团案”略论企业国有股的司法拍卖问题

  其次,从操作流程上看,上海宇通提起返还价款之诉时,可能有完全失去股份控制权的风险。
  因为如果宇通集团是上市公司,那么一方面其大比例股权的涉诉和被拍卖,本身已经符合《证券法》第六十二条(2005年10月修订后为第六十七条)“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的条件而需要进行信息披露。《规定》中提前十日在三大证券报上公告的规定也进一步确保了潜在竞拍者不会因不知情而错过机会。因此,上海宇通在拍卖中面临的竞争显然会大为增强,而胜算也相应减少。
  2、篱笆会扎得更紧吗?——且看最高法院眼中的国有股转让和变更登记
  既然在宇通集团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会使得整个司法拍卖流程的情形大为不同,那么,我们是否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法律把篱笆扎得更紧点,使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的国有股司法冻结拍卖也适用《规定》,就能避免“宇通集团事件”这样令一些人感到不快的案例呢?
  在得出结论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下最高法院究竟是怎么看国有股的最终转让问题的。
  就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司法拍卖转让和国资管理部门的协调,最高法院在《规定》中表示:1、从身份上,要求“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第十五条)。2、从程序上,做出冻结、拍卖裁定时,确保主管财政部门知悉(第五条)。拍卖结束后,要求买受人持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文件,才可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表述并不像字面上的那么严格。事实上,在最高法院有关人士眼中,此过程中的国资部门的管控权只具有程序意义。法官们并不认为国有股的转让是一件必须特别管制的事情。这可能是因为他们认为详尽的程序约束下的司法拍卖活动自然能保证实现股权的公平价值的实现,所以不用再挂怀“国有资产流失”一类的危险。
  这首先表现在他们对国有股权竞买人的资格限制的观点上。在制定该司法解释的主管法官看来,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出台的背景下,“《规定》如再将自然人、境外法人以及境内外资独资法人等明文排斥在国有股份购买之外,势必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相悖,也剥夺了这些资本在国有股减持中应享有的权利。但是,目前仅有《纲要》,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因此,《规定》对国有股份受让人资格依照现行的法规作了原则规定”,即“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所以,我们或许能认为,最高法院规定“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只是一种例行公事,并非希望对包括“MBO”在内的各种国有股权购买人的身份有实际限制(事实上,《规定》中也未有任何实质性举措对此进行限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