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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宇通集团案”略论企业国有股的司法拍卖问题

  的确,我国地方法院、法官的素质在很多地方可能的确还不高,然而笔者认为,地方法院的判决仍然是应当得到尊重和捍卫的。这里面固然有“司法高于行政”的基本法义,但除了从宏观和抽象的宪政层面进行思考外,结合具体实情,就企业国有股司法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变更和明晰化的方式进行分析,我们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1、司法拍卖实际上是企业和地方政府的一种变相自救行为,对提高效率有积极意义。
  宇通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1年8月,合同早已成立,然而却因未获财政部(后来是国资委)的批准而一直难以生效。因此在将近两年半的时间内,产权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地位,大大影响了企业发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如因大股东产权不清,宇通客车近几年也无法在证券市场再融资。行政部门犹疑于“公平”,却严重损害了企业的经营效率和经济利益。而且,这种僵局恐怕在短时间内也难以指望其改变。因为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国家部委实际上在认识层面上也不能对批准与否做出及时的回应,而他们又毕竟不是直接的利益关联人,所以在主观态度也缺乏激励去做出迅速的决定,对他们来说,拖延的确是一个不犯政治错误的好办法。而相关利益人同时又缺乏必要的有效制约手段来督促国家部委“给个说法”,所以只能在财富的消极损失中静耗,这又能如何带来真正的公平呢?
  因此,地方法院的此次果断出手,虽然可能有地方利益推动的背景成分,但作为企业与地方追求合理发展权的合力的结果,其事实上也在一定程度上“解脱”了处于犹疑难决状态的国资委,应当说是有意义的。拍卖成功后,宇通集团经营业绩的提高,和有关行政部门最终默认了此项举动,都可以从侧面反映这一点。
  2、国家部委以涉嫌“MBO”而迟迟不审批宇通集团的股权转让,本身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一声不正式的叫停长期束缚各方,本身不是法治的表现。
  虽然宇通集团管理层自身否认此系“MBO”,但本文姑且根据主流意见视之为“MBO”。一般认为,对此问题比较重要的文件是2003年3月财政部在给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之后再作决定。”当然,之前显然还有一些更不成文的规则,所以导致宇通集团股权转让的审批工作在2001年就停顿了。
  但即使是2003年的函,也连规章都不算,只是普通的“红头文件”而已,从法理上说,只在行政部门内部有效。而在此函之前,财政部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的不对宇通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批准或不批准,显然更是一种不当使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故而这种只是存在于无形中的政策在案件被提交法院后被置之不理,也是理所当然的了。因为依照法理,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最多只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已。
  3、 地方法院的这种挑战有助于推动国家政策明确化、法定化。
  当区法院能够轻易绕过国家部委的“默示不同意”,并且最高法院也支持地方法院的独立审查国有股拍卖转让的权力的时候,国家部委要想使自己的政策得到各界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承认和协助、不使自己的“禁令”被架空的时候。显然唯一可行而制度化的办法只有通过将有关政策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而不再是通过部委内部的“函”或其它潜规则。而行政法治化、透明化,既符合入世后对我国行政部门的要求,也能使国家对国有股权的管控更为科学和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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