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下列情况下,被告无权请求诉讼费用担保:
(1)原告国籍国不要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提供担保;
(2)原告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享有避难权;
(3)诉讼请求涉及原告基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的雇佣关系的请求权;
(4)婚姻诉讼、确定或撤消父亲或母亲身份之诉以及法定扶养之诉;
(5)涉及汇票或支票的诉讼、反诉或因支付令引起的诉讼。
2.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时,如果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在原告国籍国是否有义务提供担保存在疑问,由司法主管部门做出相关答复。
第九十二条
1.在允许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裁决中,法院应决定担保的金额及提供担保的期限,并向原告指明不按时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
2.若证明原告未能按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被告却已在追索法律补偿的诉讼中请求担保的,则视为原告撤诉或放弃法律补偿。
3.若被告已及时提出由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申请,只要法院未就此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则被告无义务继续参与案件主要问题的诉讼;若请求被批准,则在原告提供担保前被告均无此义务。
4.如果法院驳回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请求,只要该驳回请求的裁定尚未生效,法院仍可决定继续进行诉讼。
第九十三条
1.在互惠前提下,外国公民有权请求免于支付诉讼费用。
2.如果对互惠有疑问,由司法主管部门对是否免于支付诉讼费用做出答复。
3.如果外国公民住所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惠并非请求免于支付诉讼费用的前提条件。
4.住所或居所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无国籍人,有权请求免于支付诉讼费用。
第四章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九十四条
1.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经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承认,方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地位并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具有法律效力。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外国法院判决亦包括法院调解。
3.外国法院判决亦包括外国其他机关做出的、与法院判决或法院调解具有同等地位的调整本法第一条所指关系的判决。
第九十五条
1.在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时,申请人须附上外国法院判决原件或经认证的该判决副本以及外国主管法院或其他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做出有关判决的法律效力的证明。
2.若外国法院判决或经认证的副本未采用法院国的官方语言,则申请人亦得附上经认证的用法院国官方语言制作的外国法院判决的译文。
第九十六条
1.如果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根据外国法院对其做出判决的当事人的抗辩,查明该人系程序不当而未能参与诉讼时,将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2.尤其是如果外国法院对其做出判决的当事人由于本人未被送达传票、起诉状或有关诉讼开始的决定,或根本未曾予以送达而未能参与诉讼,除非其以某种方式参与案件主要问题的一审诉讼程序,否则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第九十七条
1.外国法院判决的事项属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关专属管辖的,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2.若被告请求承认由外国法院做出的有关婚姻诉讼的判决,或者原告提出该请求而被告无异议的,则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构成承认该判决的障碍。
第九十八条
1.根据对其做出判决的当事人的抗辩,如果外国法院仅基于下列情况而行使管辖权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1)原告国籍;
(2)原告在判决国的财产;
(3)向被告本人送达起诉状或其他引起诉讼开始的法律文书。
2.根据对其做出判决的当事人的抗辩,如果做出判决的法院未考虑涉及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管辖权的条约,法院亦可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第九十九条
1.如果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关已就同一事项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另一外国法院就同一事项所做的判决已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得以承认,则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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