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三处立法空白
(1)在婚姻无效或撤消的法律后果上,我国对当事人的善意恶意的区分处于空白。我国对无效或可撤消婚姻中的当事人没有做出善意和恶意的区别,而是规定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这种简单的一刀切的立法思路不仅对善意的婚姻当事人不利而且所生子女也不利(为非婚生子女),这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国外立法十分强调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婚姻虽然无效或被撤消,但是对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却是有《
婚姻法》效的,如《法国民法典》第201至202条规定:“经过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仍对子女产生效果。” 《瑞士民法典》第133条、《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第2至3款、《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当事人区分为善意、恶意以区别对待,更好的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儿童等弱者的利益。
(2)对事实婚姻效力规定处于空白。在经历了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到现行《
婚姻法》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大的变化。[注9: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138-139.]现行《
婚姻法》第
8条,在明确要求结婚男女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既确立夫妻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未起到应有作用,一般而言,要求“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证,是不太现实的。但是根据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适用婚姻法的解释》第5条规定,不办理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又是违背常理的。我们认为,对于事实婚姻应区别对待,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无效婚姻,但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乏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宜将其列入可撤消婚姻的范围内加以规制]
(3)对因受欺诈及虚假婚姻的效力规定处于空白。现行《
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原因以列举式立法技术加以具体化,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对于可撤消婚姻的原因仅规定为受胁迫。对于受欺诈及虚假婚姻(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共同生活,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则没有规定。国外各国对受欺诈及虚假婚姻有列为无效婚姻,如法国、俄罗斯、英国等,有列为可撤消婚姻,如瑞士、德国、日本等。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婚姻立法应当对这两种情况加以规制,我们认为,应当将受欺诈与虚假婚姻列入可撤消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中。当事人可以基于现实生活、感情基础等情况,自愿选择是否撤消该婚姻关系。同时,可以参照受胁迫婚姻,将撤消受欺诈、虚假婚姻的请求权期限设定为一年,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