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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其次,法院对仲裁获得证据方面的支持。《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限里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我国《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的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础人民法院。”
  再次,法院对与仲裁裁决的支持。法院和仲裁庭的“伙伴关系”(partnership) 即主要体现于法院对与仲裁裁决的支持。《仲裁法》62 条规定:“当事人应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二, 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
  首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 条第1 款第5 项规定,
  “公约”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撤销裁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在第34 条详细规定了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我国《仲裁法》不但在第20 条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控制,而且在第58 条70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从而使仲裁真正置于司法监督之下。
  其次,法院对裁决的执行。对于此问题,国际上一直试图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中1958《纽约公约》已有90 个缔约国参加,第5 条中为各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尺,该公约也自1987 年4 月22 日起对我国生效。我国《民诉法》第260条和《仲裁法》63 7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仲裁裁决不
  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民诉法》260条《仲裁法》587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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