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宁79事件”所想到的—兼谈民事救助义务
陈昊
【全文】
南宁79事件简介: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子内容为:“7月8、9 号赵江泡水FB,……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60元左右,明天周六8点……集合。[1]”受被告陈某邀请,受害人骆某(系两原告之女)答应与陈某一同参加。7月8号,各参加成员共13人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集合。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活动费用后,乘坐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活动地点。7月8日晚,该团队扎帐篷于赵江河谷裸露的石块上,骆某、陈某同住一个帐篷。7月8号晚上至7月9日凌晨,该地区普降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爆发,骆某被冲走,其他成员在自救或者互救脱离危险后,电话报警。事后,于河流下游发现骆某遇难遗体。骆某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梁某、陈某及其他同行成员共十一人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2]:梁某是此次活动的发帖人,且随后的一系列行为也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组织者,对此次活动应具有前瞻意识,负有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的责任,由于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没有预见;选择扎营地点不当,且在天降暴雨的情况下,没有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骆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且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大的责任,判决承担60%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的关系,各参加人之间在发生危险时,具有对自身及其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对除梁某之外的其他被告人而言,已完成自救义务,但考虑到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的限制,仅需承担本案最轻的责任,判决承担15%的责任。对受害人骆某而言,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既未完成自救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应承担25%的责任。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之所以应该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救助义务是理论界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
救助义务可以分为公法上的救助义务和私法上的救助义务,下面仅就私法上的救助义务即主要是民事救助义务谈几点。
民事救助义务问题的提出始于詹姆斯·巴尔·埃姆斯(James.Barr.Ames)1908年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的名为《法律与道德》的经典之作。他在文中提出,假设你过桥时,正好有人掉到河里并大声呼救,你有义务扔给他一条绳子来救助他们吗?答案是此事归良心管辖,法律规定人们无须承担这种救助义务。因为“法律不能强迫人们之间主动的行善。人们是否要当好人撒马利亚人[3]取决于他们的良知。”虽然这些年来,救助义务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实践中认可了强加给行为人救助陌生人义务的例外;二是扩大了积极义务的解释适用范围。但是在侵权法上,我们仍不将救助义务看作人们承担的普遍性质的义务。虽然人们有时认为,该规则之所以存续仅因为在操作上难以界定和强制执行救助义务,但真正的解释似乎更为深刻,即我们无法确定,从原则上为人们设定救助义务是否正当。反对的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