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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宁79事件”所想到的—兼谈民事救助义务

  (一)救助义务与法律的自由原则相悖
  洛克和康德认为,法律的固有功能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免受侵犯。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可以为所欲为。法律无法要求人们为他人利益作为。政府如果科加救助义务于他人,将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他们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的自由[4]。这与道德上负有救助处于困境之人是两个问题。
  (二)传统法律的立场
  一直以来,传统的私法理论认为,市民是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个别的人,作为这种国家的市民来说,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当作自己的目的”[5]。市民的原则就是利己的。到后来的康德认为,行为规则可以分为法律的规则和伦理的规则。前者仅仅约束人们的行为,后者除此之外,尚约束人们的动机。我们把前一种称为合法,后一种称为符合道德。伦理的规则无法纳入到法律调整之中,法律只能规定前一种规则[6]。这一点可以从古罗马法及德国民法典中看出来[7]。所以延续发展至今的民法理论一直认为,被告仅对自己的滥作为或者是不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其不作为不承担责任,或者不对其没有为其他人利益作为承担责任。当然传统私法所坚持的这一立场并不当然表明其是正确无误的。
  (三)救助义务与私法结构格格不入
  近年来,美国学者恩斯特·丁· 温利伯提出了形式主义的私法理论[8]。他认为,私法的功能不仅在于促进个人或者集体的善,不管这种善是从工具主义者的角度还是非工具主义者的角度加以理解。私法建立在自治、自决的人的基础之上,在外部世界中,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人身或财产享有权利。私法是人们之间外部交往的规范框架,这种规范框架能够保护与整体自由相一致的个人的外部自由。因此,私法所强加的义务其实是消极的,它禁止人们损害他人的权利,但并不要求人们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温利伯主张,对个人强加救助的积极义务势将与私法自治的结构相冲突。
  故而,法律制度的设计中着实不应该对民事个体强加以救助之义务。就本案来看,在南宁79事件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法官认为,应根据“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与其余十一名被告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显然,法官系将其看作是一起共同侵权行为来看待的。但是法官没有说明作为侵权产生前提之民事救助义务之存在及为何存在,在这一点上,法官的做法有耍滑头之嫌疑,抑或法官自己也很难说清楚这样判的理论根据何在。我们还可以在判决书中看到这样的矛盾:在判决书中,除梁某之外的其余11名被告承担的是25%的连带责任,理由是这些被告违背了对彼此的救助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却把梁某的责任单独划出,让人不解。按照判决书的思维,难道不应该是梁某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25%的连带责任,然后再就其应该多承担的部分负责?在这里,一审法院判决思维过于简单,没有很好的理顺这一关系。此外,在判决书中出现了最自己的救助义务这一说法,笔者实在不能理解。法律何时能对个人强加了对自身的救助义务。一般说来,任何人都会使自己避免或者逃离危难之境地,这是一种本能,而绝非属于法律结构中的义务范畴。难道我们还能够对那些见义勇为、为了救助他人而使自己陷于危险环境的人们施以惩罚?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思维中当然的附加给了被告人以民事救助义务之重责,这种思想是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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