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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和展望行政强制立法

  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行政强制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1.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名目繁多,要统一与固定下来。强制措施是查封、冻结、扣押、强制进入住宅,其中人身自由问题要由法律进行规定。强制执行包括代履行、执行罚,还包括划拨和拍卖。其他法律规定的名称可以用,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用。停水停电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用。
  2.对设定权处理要谨慎。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发现要制止行政处罚混乱,就要首先解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问题。设定权应该在何种情况下有何种机关来实施。设定权首先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财产方面的可以授权国务院立法,人身方面的只能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但这些事项又必须规定的,可以授权规章就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予以设定。其他行政法规不得设定。事实证明这种做法是对的。许可法也是这样做的,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强制法的设定权比处罚法厉害的多,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只属于法律,不能授给其他国家机关。强制措施可以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地方只有在完全是地方性事务时才能规定。但是我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不能享有对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即使要让其享有也要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要严格控制。至于具体的强制拆迁的设定权只能是法律,不能下放。收费也有设定权问题,设定权也很重要,立法法规定了十项法律保留,其中犯罪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与处罚以及司法制度,绝对保留不可授权,这个范围还太大,太笼统,我认为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都要法律设定,这样才能广泛保护公民的权利。
  3.强制执行的体制问题。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来采取,而强制执行就有一个体制问题,英美法系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机关,明确说就是司法权。在美国,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相对人不执行,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以后,由法院来执行。而中国的行政机关自己有执行权。行政法律的很多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前后的规定是很不一致的,强制执行也是如此。日本战前行政机关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战后只有国税机关有强制执行权,而其他方面没有。日本的强制执行只能对财产,不能对人身。日本有名的成田机场,要建一个跑道,已经规划好多年了,因为两家人不搬,不能开工。这里面不仅是法律问题,主要存在政治问题。另外日本的强制执行只有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其他要请法院来执行。德国是将行政强制分类规定,有的有强制执行,有的没有。具体下面讲,起诉不停止执行时会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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