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下的重构
THR HOLDER IN DUE COURSE DOCTRINE IN LETTER OF CREDIT TRANSACTION
李露
【摘要】信用证交易中正当持票人的权益保护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不一已是不争的事实,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将保护善意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更突显出正当持票人身份的重要性。然而,一方面,而各国的
票据法对于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差异甚大,尤其是日内瓦
票据法系和英美
票据法系的矛盾至今无法调和;另一方面,原属
票据法的正当持票人规则直接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也是困难重重。要解决上述矛盾,就需要重新审视信用证机制下正当持票人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正当持票人 信用证 汇票
【全文】
引言
信用证 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机制的原因在于其付款的确定性和迅捷性: 确定性在于卖方可以借助商业银行的信用降低付款风险,迅捷性则在于信用证项下汇票所带来的融资便利。而要维护“国际贸易血液”的流通,就必须坚持信用证独立性这一核心原则——基础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关系,信用证关系则是票据的基础关系,这三种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 因此,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议付行、贴现行和承兑行等若要保障自己作为善意受让人在信用证交易中,尤其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力争取得国内
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地位。然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票据关系在各类信用证的特殊安排下,显示出异于普通票据关系的一些特点。正是对于这些特点的不同理解,加之各国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不同规定,导致各国保护信用证交易中正当持票人的司法实践差异极大。本文意图通过对上述矛盾的阐释,说明现行票据法律运用在信用证机制中所面临的障碍,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 UCP600:无声胜有声
作为国际贸易商和各银行广泛使用的信用证国际惯例,现行UCP500已经考虑到了对信用证付出对价的善意交易人的保护。其中,规范开证行与保兑行责任的第九条还特别规定,“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予以议付),不得追索。” 但该规定若直接被国内法院援引则存在两点问题:其一,正当持票人是英美
票据法系的规则,日内瓦
票据法系国家并不使用此概念,直接引入该规则无法与其国内法相连接,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往往在票据规则和信用证惯例之间摇摆不定,判决的随意性极大;其二,该条规则仅针对议付信用证,但对于其他几种信用证及其贴现行的融资行为未作类似规定,保护的范围较为狭窄。 对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各国的法院应当保护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参加人。但同时,国际商会也指出,这是一个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
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于2006年10月25日通过后,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为配合国际贸易实务的发展, UCP600相对UCP500的规定做出了较多实质性变动,其中一个重要修订便是对信用证融资功能的肯定——虽然没有继续沿用“正当持票人”的提法,表示国际商会无意干涉信用证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这些属于国内
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但UCP600的确通过相关条款的构架,从作为票据关系的基础——信用证关系方面入手,为指定行对受益人提供的融资行为进行了保护:
(1)UCP600出现了一个新定义“承付”(HONOUR),“承付”概括了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下,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行除议付外的其他向受益人进行支付的行为。 同时,“议付”(NEGOTIATION)的定义也进行了修订,争议颇大的“给付对价”(Giving the value)的说法被删除,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和单据的“购买”(Purchase),属于对受益人的预付或承诺预付。 如此设计使得“议付”从UCP500中规定的四种支付方式中单列出来,用“买单说”来解释议付行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融资的性质,从而将议付信用证对受益人的融资功能纳入了统一惯例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