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在定义中明确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外,UCP600还增加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对受益人进行贴现的授权。在UCP500中,开证行对于指定行的授权仅限于付款、承兑或者议付, 因此银行对出口商的贴现业务有时会蕴含较大的法律风险。UCP600的新规定中,开证行的授权不仅包括允许指定行进行承兑和做出延期付款的承诺,还允许指定行对这两种信用证进行贴现。 因而指定行的贴现行为也受到了统一惯例的保护。
(3)与上述规定相呼应,UCP600在开证行的责任中规定,开证行必须偿付已经对相符的交单进行了兑付或议付的指定行。该条规定还特别指出,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这样,统一惯例从指定行的权利和开证行的责任这两方面为指定行的融资行为提供了保障。
可见,通过将保护范围从“议付行”扩大到“指定行”,从议付行为扩展到议付、贴现等融资行为,更显示出UCP600促进信用证流通性的决心——即只要指定行遵循了交单相符(Complying presentation)等注意事项而做出的融资行为, 开证行都必须偿付。 然而,如前所述,在个案中,特别是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如何保护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参加人是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即使有开证行的授权,在信用证关系和票据关系彼此独立的情况下,银行若要保障自己融资行为的安全,仍然需要获得其国内
票据法中正当持票人或类似的身份。 毕竟,如果缺乏良好的国内法律环境和银行实务的支持,受益人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并不会仅凭统一惯例的新规定而增加。
二、
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规则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除了语言上的区别,核心概念的不同实质上反映出两大
票据法系在立法目的和司法思维上的差异。
(一) 正当持票人规则是英美
票据法系的核心原则
英美
票据法是围绕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来构建的,有关票据权利取得的原理都集中体现在对持票人的规定上。 因此关于持票人的权利,特别是正当持票人规则,一直以来都被视为
票据法的根基与核心。 “正当持票人”概念首次出现是在英国《1882年汇票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
票据法编中也引入了该概念。 一般而言,英美
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有下列四个构成要件:
(1)票面完整、有效。票据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先决条件。
(2)不知情。具体而言,若持票人对票据的过期、拒绝承兑或付款或致命的瑕疵,票据签名的伪造或变造,第三人对票据的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有实际的了解,或者持票人已经收到了有关该事实的通知,或者从所有的事实或他当时所知的条件看,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均应当视为对事实的知情,反之则为不知情。
(3)支付对价。对价是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核心要件, 其中,《1882年汇票法》中的对价包括:①足以构成一项简单合同的任何对价;②发生在票据以前之债务或负债,无论汇票为见票即付或在未来某一时期付款,该债务或负债即被视为有值对价;③若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因合同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留置权,则留置金额内的部分也可视为对价。《统一商法典》中的对价范围较为狭窄,包括:①为履行承诺,在已履行的承诺范围内发行或转让票价;②通过司法程序外的方法取得了票据的担保权或留置权;③为偿付之前存在的权利主张或将票据作为该权利主张的担保而发行或转让票据;④为交换流通票据而发行或转让;⑤为交换持票人对第三人承担的不可撤销的义务而发行或转让。概言之,英美
票据法上的对价(Value)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约因(Consideration)——它不包括待履行的承诺,但是却包括在票据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债务。
(4)善意也是正当持票人规则中一个至关重要而又颇具争议的要件。即使在英国和美国,“善意”在司法实践中也展现出两幅相异的图景——英国票据法中的善意可以等同于诚信,即凡事实上依照诚信原则而为的行为,不论其有无疏忽之处,均视为善意的行为。 然而《统一商法典》中的善意则需要符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事实上的诚实,以及遵守关于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可见,美国票据法对于善意的要求比英国更加严格,除了诚信地履行外,还需要注意行为的公平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善意”的要求常常和“不知晓”的要求相混淆,例如持票人是否知晓欺诈的存在通常也被法庭作为善意的衡量标准之一。不过理论界也不主张对这两个要件的外延进行严格划分,因为从实用角度出发,只要不符合任何一个要求就足以否认其正当持票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