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是,对于正当持票人在信用证中的适用,司法实践的方向和学界的态度几乎是背道而驰的。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对信用证“现金原则”的信仰, 正当持票人规则在欺诈案件中的使用有泛化的趋势——一方面,为保护善意付出对价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法庭会过分专注于汇票上的票据关系,未考虑到汇票在信用证下的特殊要求,以至于忽视了信用证机制自身的特点,将开证行处于非常被动的位置之上。在最近佛州的一个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判例中,法庭专心致志地探讨了受让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银行是否具有
票据法上正当持票人的构成要件,但对于该行是否有权议付该信用证,该即期付款信用证下的汇票是否能够流通却只字未提。最后法庭判决开证行应当向正当持票人付款。 该判例公布后在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普遍认为法庭在论证的过程中未考虑到汇票在信用证下的特殊要求,若该融资银行非开证行的指定行,它是无权要求开证行付款的。 另一方面,除了作为信用证关系参加人的议付行和贴现行外,也有判例支持将受益人纳入
票据法的保护范围,认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一旦承兑,开证行承兑了绝对付款义务,不论收款人是否为
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 然而在学术界,且不论扩大正当持票人规则的保护范围,就连在信用证纠纷中适用该规则的做法都遭到了学者的抨击——有人认为,开证申请人选择和什么样的受益人做生意并不导致对中间行的保护。实际上,仅仅因为中间行参与信用证关系的行为,就有必要根据过错将风险平均分配给交易各方。从信用证交易机制来看,考虑到不可避免的行动困难以及针对外国欺诈者提起诉讼的巨大开支,由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付款行或者议付行等中间行向欺诈方追讨,比申请人追讨有利得多。 更有学者直言,通过参与信用证交易,中间行不花半分钱就能大捞一笔,承担部分风险也是合理的。
(二)大陆法系:相对严格
如前所述,由于不存在“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因此在大陆法系中具有类似地位的持票人主要依靠
票据法中各类抗辩切断的规定来对抗票据义务人。在司法实践中,当这些抗辩切断适用于信用证关系中时,与英美法系的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中的适用有两点显著区别:
其一,在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切断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相对比较独立,不像英美法系中作为欺诈例外的豁免固定在成文或判例法中,而是分别位于不同的部门法。具体而言,在少有信用证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否定信用证独立性的法理基础通常源于各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以及恶意不受保护等基本原则。 而持票人提出抗辩切断则来源于
票据法。同英国法相似,大陆法系国家也认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一经承兑,则脱离信用证关系而成为了流通票据。但由于日内瓦
票据法系无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因此票据义务人仍然可以提出抗辩。此时,持票人就应当在
票据法中寻找自己是否享有该抗辩切断的权利,由此取得自己在信用证项下汇票上的合法权利。以欺诈为例,若开证行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拒绝向中间行付款,则中间行可以使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第17条或本国票据法中的类似规定来切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即“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出于个人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其二,在大陆法系国家,受益人等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取得上述抗辩切断的,换言之,受益人或收款人不属于大陆法系中“正当持票人”的范围。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是非常坚定的。 例如,根据法国法,如果汇票被“正当持票人”(如贴现行)持有,则该持票人就受到法国商法典第121条(同1930年日内瓦
票据法公约内容相同)中关于无效抗辩原则的保护,任何从基础交易衍生而来的抗辩包括欺诈在内,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但是,如果该持票人是基础交易的当事人,那么关于基础交易的任何抗辩都是有效的;甚至,如果汇票不是被银行而是被买方自己承兑的,法庭仍然可以颁布禁令禁止开证行付款。 在德国,理论和实务界也一致认为,汇票的最初持票人若是基础交易的收款人,则无权援引《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第17条或本国票据法中类似的抗辩切断——学者表示,针对收款人和最初持票人,票据义务人可以提出任何可能的抗辩,不论是票据缺乏完整的形式,还是对人或者对物的抗辩,因为他们并非“正当持票人”。 甚至有德国判例认为,承兑了汇票的德国买方可以以未支付足够对价为由抗辩卖方以及汇票的最初持票人,该抗辩甚至能够对抗任何支付了足够对价购买该票据的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