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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下的重构

  (三)我国:态度不明晰
  由于至今没有关于信用证的成文法,我国对信用证下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主要依靠民法、票据法等实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在1989年,最高院就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信用证关系和其项下票据关系的区别,纪要中明确表示,在远期信用证的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随着后来信用证案件的增多,最高院于1998年发出《关于慎重处理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的通知》,指出在开证银行承兑的汇票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该通知说明我国法院认识到了信用证欺诈豁免的关键在于保护已经处于流通领域的票据,若汇票仍被受益人持有,实际上还未真正处于流通状态。1999年,最高院草拟了《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若承兑信用证中,开证银行通过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正当贴现或转让,或者议付信用证中,议付银行已在开证银行的确认后予以议付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止付。该稿虽未生效,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其中提出了“正当贴现、转让”的要求,虽然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正当”这一概念,但该要求的提出说明除了要求票据要进入流通领域外,法院也开始注意对于“正当持票人”的保护。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目前我国在信用证方面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其中第10条对于欺诈例外的豁免范围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根据该规定,只要信用证下的汇票获得了承兑,或议付行的善意议付,则具有了流通票据的资格,应当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该条相比《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很大的改动——《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直接规定法院不应止付“没有证据知道欺诈并止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让人”。可见,意见稿借鉴了《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并且引入了“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但正式公布的《规定》却取消了该概念,又采取了最初《纪要》中的表述。虽然最高院明确表示,对于“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的情形,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但该条规定的反复变动反映出我国对于信用证下的正当持票人规则,或者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何为“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的情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而从判例来看,只有很少比例的案件会考虑到开证行和中间行的关系,曾经考虑到信用证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地位问题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
  四、 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的重构
  从上文的分析能够发现,诚然,“正当持票人”规则在各国票据中的体现确实存在客观差异,但若探究面对相同的问题时,各国法院所持相异态度背后的推理,甚至国内司法实践也左右摇摆的原因,会发现当流通票据法的规则被直接适用于信用证的特殊安排时,矛盾是无法避免的。只有在坚持票据关系与信用证关系相独立的同时接纳汇票在信用证机制中的特殊属性,以促进信用证融资的迅捷性为根本目标,才可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信用证项下汇票是否属于票据法上的汇票
  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正当持票人而言,若要求得到票据法的保护,首要前提应当是持有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汇票。虽然《统一商法典》的官方评论说信用证编的汇票和票据法编的汇票是不一样的, 但实际上英美法系和日内瓦票据法系的判例都是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作为流通票据对待的,我国法院在司法解释和实际审判中也未对两者进行区分。然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为跟单汇票,该汇票的形式和流转完全按照国际银行实务的惯例进行。如何平衡流通票据的形式要求和信用证实务操作的不一致,从更深层次上促进汇票的流转?在相关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司法实践表现了不同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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