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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下的重构

  (三) 给付对价
  对价是英美票据法系特有的规定,美国《合同法重述》对约因的定义是:“承诺人作出承诺想得到的东西,受诺人得到承诺需要付出的东西。” 相比之下,票据法上的对价含义有一定差异——不包括待履行的承诺,却包括在票据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在信用证关系中,可能取得正当持票人身份的是议付行和贴现行,其中贴现行的贴现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对票据的买卖,因此提供贴现款能够构成给付对价无疑。 但是在现行的UCP500框架下,确定议付行是否给付了对价则有一定困难,银行实践中对何为对价常常有不一致的理解。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曾经解释:所谓给付对价可以解释为作出“立即支付”(如通过现金、支票或者记账)或“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该解释不但对银行没有实质性帮助,反而还可能与票据法产生矛盾——按照英美票据法的规定,“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显然不属于票据法上的对价。
  就我国的银行实践而言,对于“对价”的理解直接涉及到银行出口押汇业务和议付业务的区别,因此银行界和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争议。出口押汇是一项很具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一般包括三种方式:①在指定议付信用证项下,由被指定行进行押汇;②在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银行进行的押汇;以及③在开证行未指定的情况下,自愿办理出口押汇。 其中第三种方式由于缺乏开证行授权,属押汇行与受益人的私下约定,自然难以获得正当持票人资格。关键问题在于,当银行具有议付行资格时,其进行的押汇行为是否属于“议付”?目前的案例表明我国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 在一个广为引用的判例中,新疆高院明确表示:“根据UCP500第1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原告新疆分行接到被告新兴公司的议付申请和所附单据,在审单后,虽然向新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新兴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对出口押汇的解释是: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前,向出口商提供、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融通资金。新兴公司在收到押汇后给新疆分行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笔押汇是新疆分行的代垫资金。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新疆分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兴公司,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的债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票据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08条的规定调整。”
  然而,上述推理却存在一个缺漏——UCP500的确要求议付行给付对价,银行发放的也是单据质押贷款无疑,但法院却未说明为何单据质押贷款不属于给付对价。实际上,这也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普遍存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票据法将“对价”概念引入,却又未对其作出类似英美票据法那样的详尽规定。 实际上,票据质押是包含在英美票据法中的“对价”概念中的。前述《1882年汇票法》中“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因合同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留置权”, 以及《统一商法典》中“通过司法程序外的方法取得了票据的担保权或留置权将票据作为对债务的担保”都是明确规定属于对价范畴的,作为持票人的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在未见其他关于对价的法律规定存在,法院又无法排除票据质押属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情况下,采纳英美法的规定应当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否则,若押汇行要取得议付行地位还需另外向受益人提供一笔“对价”款项,这无疑会使银行避险的初衷丧失殆尽。换言之,根据现行UCP500的规定,经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应当等同于议付,若其善意地履行了审单义务,就应当获得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的身份。当然,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在UCP600中,议付行为特指购买单据,因此在实务界广泛采用新的统一惯例后,押汇业务当与议付业务分离,银行也应当为此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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