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和银行案就出现了该种争议。法院认为,该案中信用证要求作为单据之一的货物收据须由申请人出具并由其授权人士签发,其签字必须与开证行存档备案的签字相符,三和银行并无异议。对于这样一个保护开证行的条款,通常银行的操作惯例要求议付行向开证行进行核实,如果三和银行在议付之前核实该项签字,当可避免本案信用证欺诈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三和银行在未进行该项工作的情况下,于当日即作出议付,而该签字恰恰是受益人所伪造的,与存档备案的签字不符,导致该笔款项为昌顺公司欺诈成功。因此,法院驳回了三和银行要求开证行付款的请求。 然而,该案中法院对议付行的要求似乎已经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范畴——首先,UCP并未规定议付行在议付前要承担核实签字的责任,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也无此要求,因此法院所谓“通常银行的操作惯例”的来源以及其对三和银行的法律约束力存在疑问;其次,信用证中,银行的责任是确认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是否严格相符,它需要了解的内容仅限于信用证本身的规定,而不能越过信用证和单据去看其他的材料来确定单据是否相符,也无需为单据的真实性负责。
2001年美国第二巡回法庭的判例则显示出不同的结果。该案中,受益人曾数次向议付行要求议付,均被议付行以缺少信用证要求的电传而拒绝。随后受益人使用伪造的合同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再次要求议付,声称修改后信用证就无需要求电传。议付行联系了通知行(未询问该修改是否导致无需使用电传),随即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法庭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议付行确实存在议付了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的情况,但开证行的过错程度更大,因此议付行仍然有权获得付款。 本案中法庭的判决显然也是值得商榷的:信用证关系和票据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的,议付行不能因为开证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过失而在票据关系中获得更好的地位。审理该案的KEARSE法官就提出异议,认为开证行对议付行行为的举证已经能够证明议付行对欺诈行为的知晓,本案中的议付行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实际上,考虑到信用证单证交易的性质,在对欺诈行为知晓与否的认定上,信用证下持票人行使注意义务的范围与
票据法中的持票人相比,显然更加确定和具体——除非议付行早已经明确知晓欺诈行为的发生,否则,只要严格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按照四角原则进行议付,就应当取得正当持票人的资格。若司法实践不恰当地加重融资行的负担,会使统一惯例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样影响到信用证的流转。
结语
作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商业和融资手段,信用证在机制设置上引入汇票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作为索款工具的迅捷高效、成本低廉,亦能够通过援引国内
票据法对善意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加以保护。然而,作为依附于信用证的工具,汇票在信用证关系下显示出的异于普通票据的特性,直接影响到了正当持票人身份在信用证机制中的构成。因此,在尚无相应法律规范对此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一方面,司法实践应当在坚持票据关系与信用证关系相独立,维护
票据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认识到汇票在信用证机制中的特殊属性,对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地位的取得要件做出必要调整,从而促进信用证融资的迅捷性,也能够保护善意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另一方面,实务界也不能一味将国际惯例作为保护伞,在遵循实务习惯的同时,也需要遵守国内
票据法的规定。只有通过司法和实践的互动发展,才能从根本上增强信用证融资功能。
【注释】 本文所指的信用证均指使用汇票的信用证,包括必须使用汇票的承兑信用证和约定使用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Intraworld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 461 Pa 343, 336 A 2d 316(1975).
金赛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UCP500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四项。此处的“善意持票人”可以理解为“正当持票人”或具有类似地位的持票人。
根据UCP500第9条,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四种。
See: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5-1996, ICC publication No. 565, p 22.
See: Gary Collyer, ICC Opinions shape the UCP revision, 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news2.htm, visited at Nov 25, 2006. Gary Collyer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著名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