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国及美国的做法可以看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在合同(债权合同)与登记之间,还要有一个中间环节。在法国是公证人证书的做成,在美国是契据的交付。公证人证书的做成和契据的交付,既可以理解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标志,也可以理解为公示手段。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正是:交付,这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究竟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法关于物权变动最主要的法律根据是《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2款的规定,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
133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重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一般理解为不动产以及按照不动产规范的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也就是说,《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2款和《
合同法》第
133条规范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由法律另行规定。[10]
一般认为,规范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包括以下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
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25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担保法》第
41条、第
42条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据此,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现行法采取了登记生效的处理规则。[11]另外,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物权变动,则基本采登记对抗主义(《
担保法》第
43条、《
民用航空法》第
14条及第
16条、《
海商法》第
9条等)。同时,从这些规定中我们看不出交付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
综上,《
物权法(草案)》第
9条第1款和第
14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的延续。因此,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问题上,考察我国目前的交易习惯,即可对照说明《
物权法(草案)》的社会合理性程度。三、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对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习惯的考察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房屋是我国最重要的不动产。因此,考察房屋的买卖,有助于对问题的说明,也有助于使问题的说明具有普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