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如此重要,仅仅将其作为合同的履行内容是不够的,法律应当赋予其某种更重要的法律意义。否则,可能会有掩耳盗铃之嫌。那么,交付究竟应当被赋予什么样的法律意义,我们还需要继续考察社会对交付的理解。
四、本文建议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及理由回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性分析中来。如果我们承认法律应当面对真实生活;如果我们承认交易习惯的巨大作用,那么就应当承认交付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反映交易习惯的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将交付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手段,而登记则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
这一结论的理性理由如下:第一,每种理论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因此,每种理论都有其生存的价值,而这也是每种理论都有人主张的原因。但是,某种理论是否具有社会的合理性,需要看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与该社会其他因素的结合程度。也就是说,此种物权变动模式是否能够满足当地人们的需要,是否能够服当地的水土,是否能够合理地平衡利益,转嫁损失。也正因为各地的水土不同,因此,
物权法体现出了强烈的地域性。
在考察物权变动时,不仅应当关注理论自身的合理性即逻辑的自洽问题,还应当考察理论的社会合理性即水土问题。构成理论社会合理性的因素一定是现实存在的因素。第二,目前的我国,登记效率很低。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办妥房产登记并获得房产证的情况,不在少数。[15]在法国和日本,登记困难可能是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之一。[16]而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法国的登记情况,与我国现在的情况可能有些相似。“我们关于抵押权的最近的法律,因其需要花费莫大费用的手续,将引起社会所有交易关系的麻痹,其作用是使有关当事人陷于疲弊,虽有外观是保存抵押权的目的,但实际上说使其恶化更合适。”这是法国民法典起草人之一鲍里斯珀鲁塔利斯在《民法典序论》中对当时法国社会关于抵押登记的描述。#&从中似乎可以看到我国现在的影子。
如果按照《
物权法(草案)》第
9条第1款采登记生效主义,那么在房屋交付至登记完成,会有很长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房屋如果不能归属于实际通过合法交付获得房屋的人,买受人将会有很大的不安全感,而他要在房屋中进行装修,投资,居住。笔者一直认为,所谓交易安全的保护,不仅应当关注将要或者正在交易的人——即所谓的第三人,同样也要关注已经完成交易,因此要维护其既得利益的人,即所谓的当事人。购房置地历来是中国百姓一生的大事。即使是现在,多数人都是一拿到房屋,马上就开始进行装修。这就意味着大家都把到手的房屋当作自己的房屋了。在中国,装修是既费金钱、又费精力和时间的麻烦事,如果内心没有确定的预期,很少有人放心地投入。第三,尤其是,权利人进行登记时,仅仅享有的是申请的权利。能否以及在何时登记成功,既要看登记机关的工作,也要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很多房屋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无法获得登记,这样,如果按照《
物权法(草案)》第
9条第1款,他就永远获得不了所有权。我们不能因权利人想登记、却因自己能力之外的原因而不能登记的结果来惩罚权利人。而另一方面,房屋实际上一直由他支配。因此,如果按照登记生效的话,也不利于权利的明晰和稳定。如果以登记为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标志,那么,在交付占有后至登记之前,围绕房屋发生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得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这即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会带来无穷的烦恼和问题。
第四,如果通过合法交付占有房屋的人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而后来经过登记获得所有权的人要想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将会引发极大的冲突,影响社会的稳定。与买方交付金钱构成对价的是卖方对物的交付。而这两种交付尽管常常不会同时完成,但是在观念上,却构成人们认定交易公平的重要基础。而这种情况,与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没有区别。金钱交付就可以转让所有权,动产也可以,那么,不动产的交付,也应当可以。中国民间有句古话:老婆孩子动不得,房子地动不得。可见,你要把已经交付房款,通过合法交付占有了房屋,仅仅因为没有登记的人从房屋中赶出来,双方极易发生严重对立和冲突。加之,如果实际居住人仅此一套住房,他将无处可去,无家可归。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6条)。司法实务中,即使根据登记生效规则判决房屋由登记权利人所有,法院同时会要求登记权利人提供实际居住人另有住房的证据,才可能判决支持其腾房的要求,否则即使认定登记权利人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他也无法实际行使房屋的所有权。这又会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