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行使的顺序不同。针对实践中有的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或者同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情况,
《规定》第
五条解释:“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
票据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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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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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清偿票据金额时,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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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所谓“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即拥有票据的收款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或者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非基本当事人),并不仅仅限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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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并不等于票据权利人。换言之,持票人一般是票据权利人,但并不总是票据权利人。虽然法律条文上没有使用“正当持票人”这样的概念,但实际上也是在借鉴国外票据立法先例的基础上作了区分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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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把主观上的恶意、重大过失与票据权利联系起来的逻辑结构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