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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之绪言

  鉴于本书主旨的限定,这里只在前人既有研究基础上,对权利的内涵作简要概述和分析,以确立意义明晰及逻辑一致。从学者自身学术背景划分,存在道德、法理学/法哲学上的权利与民法学上的权利。前者如,格老秀斯把权利看成是“道德资格”;霍布斯、斯宾诺莎等人将自由看作权利的本质。 这些道德、法理学/法哲学上的权利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缺乏相对统一、客观的认识,故不在本书探讨范围之内。在大多数民法学者看来,权利的构成至少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的核心为现实性利益,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甚至包括政治利益)等;(2)权利法定,通过法律确认利益,权利的行使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能力,具备相应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3)权利是私人自主性增强的表现,并直接与个体相联,通过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得以确立。
  权利不仅是私人的正当性利益观念与意识,而且尚需相应的制度保障其在现实中得到确立及维护。对私人利益的确立与维护若无法抽象为一定的逻辑与规范,那么权利就只能停留在私人事实上的利益持有关系上。权利从事实关系抽象为制度,通过法律规范形式得到确立,而且在现实中受侵害时能获得及时救济,救济本身即是一种权利。这一系列构成完整的权利。一定程度上,这种对权利的认识来自于现实生活的长期观照与抽象概括,与各种道德哲学与法哲学/法理学上的权利观相比,更直接与具体现实生活相联系。本书对纯粹抽象的观念毫无兴趣,对权利的理解大致来自于民法学的基本共识。
  从历史角度来看,完整的权利内涵既不是从人类出现伊始就有,也非必然出现于特定社会。其经历了从权利意识、观念的产生过渡到法律上的抽象、确立与制度保障的进程。“权利意识包括三个要素: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权利认知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利益的了解。权利主张是权利主体对自己应该实际享有的利益予以主动确认和维护的意识。分两种情况,其一、在交往中明确自己权利的意识;其二、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时,寻求有效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等。权利要求是指社会成员据社会的发展变动向社会或政府提出新的权利请求的意识。其中,财产权利意识是人们为了维持生存和改进生活而获取和维护财产的意识。”
  (二)“ 民事法”的概念与范围
  秦汉至清末法律改革前的中国社会不存在被称为“民法”的独立法律规范。“民法”是早已为我国学者所接受的实体法体系的概念,作为源自于欧洲大陆法系、包括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概念、思想,与中华法系有根本差异。民法中的绝大部分概念不能简单适用于对中国传统“民事法”状态的直接描述。但是,中国传统社会同样存在大量民事或私人性活动,需要民事的法律加以规范与调控。为此,本书采取具有包容性的指称“民事法”涵盖传统中国涉及民事实体与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涉及民事纠纷与诉讼(主要为户婚、田土、钱债等)的动态型法。 当然,“民事法”只是本书为研究便利撰造的一个包容性指称,传统中国不存在独立的“民事法”或私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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