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草案在多处使用“当事人”概念时,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做到“当事人”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同一”。而造成这种逻辑混乱,也是任何一部法律制度所不能容忍的。
例如:草案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当事人”指的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担保权人和占有人等);而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当事人”则指的是订立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协议的契约双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当事人”指的则是物权的“善意取得人”即“受让人”;
再如:草案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当事人”概念指的是不动产及动产物权转让与使用协议中的契约双方,而随后散见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章节中的“当事人”概念,则分别指的是具体而且不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协议中的契约各方。
对于草案而言,现在该是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的时刻了,剩下的工作应该是将草案第二条中的“平等主体”改为“当事人”,即修改为“本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样的《
物权法》能算得上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典么?
如此频繁地使用而且是滥用“当事人”概念,恐怕连最有资格频繁使用这一概念的《
合同法》也只能“扼腕叹息”!
(二)修改建议 [2]
鉴于上面的论证与分析,笔者建议,对草案中各条所涉及的“当事人”概念,应当根据该法条本身所表达的主体内容进行具体的明确,力戒使用抽象的“当事人”概念。具体而言,即:
1、草案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当事人”应修改为“权利人”;
2、草案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当事人”应修改为“平等主体”;
3、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当事人”应修改为“受让人”;
4、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散见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章节中的“当事人”用语,一律予以删除。
以上意见连同笔者此前关于草案总则部分的修改意见,一并提交有关部门参考,如能对我国《
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有所推动和有所裨益,则是对笔者最大的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