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原文】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知悉”的界定。商业秘密的首要的一个构成要件顾名思义应该处于秘密状态,即不为公众知悉。但是,这个秘密性又不是绝对的秘密性,因为企业拥有商业秘密相关员工肯定要知悉、相关合作对象也有可能知悉,这些知悉都不足以破坏它的秘密性。为此,新解释只是限定在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满足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知悉”。此外,解释还对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如果企业自认为是商业的秘密的,但存在解释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的,便不是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解释原文】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一“实用性”的界定。商业秘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也即是通常所说的具有商业价值,如果自认为是商业秘密,但是不具有任何的经济价值,也不是法律上所说的商业秘密。何谓“实用性”呢?解释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或者能带来竞争优势的,就具有“实用性”。
【解释原文】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