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大学生学习权的“
宪法”依据也远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持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大学生学习权的“
宪法”法源是“
宪法”第
15条的工作权。[14]有的则认为学习权的“
宪法”依据是“
宪法”第
11条的“讲学自由”,如“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380号解释中就持该种观点。有的学者尽管同意将“讲学自由”的
宪法条款视为学生学习权
宪法法源,但是却认为大学生的学习权并非一项基本人权,而只是学术自由的“保护法益”。[15]还有的学者认为,大学生的学习权无法以“
宪法”第
11条的“讲学自由”为据,应是“
宪法”第
22条未列举之概括基本权所保障的范畴。[16]
我国大陆对此问题鲜有论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习惯于不加区别地将所有阶段学习权的
宪法依据统一于
宪法第
46条之规定,并冠之以“受教育权”的称谓。如上文所述,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学习权中的学习社会权的
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
46条似乎无多大分歧,关键是高等教育阶段大学生学习权真的如通常认为的那样亦被该条款所涵盖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
宪法第
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所谓“国家培养青年”,又所指为何呢?将
宪法第
46条第2款之规定与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理解,是否意味着作为成年人的“青年”既是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主体,又是接受高等教育的义务主体?如果是这样的话,不是自相矛盾的吗?因为作为成年人的“青年”不可能将必须接受高等教育的义务“转嫁”给父母,只能以独立法律人格的身份自己承担,那么同一个人怎么可能既是公法上的权利主体,同时又是公法上的义务主体呢?可见,这里只能解释为作为权利主体的“青年”的学习权利是国家的
宪法义务,但这种逻辑结论不也是很难自圆其说吗?既然是国家的
宪法义务,为什么接受高等教育不是所有公民都应享有的普遍权利呢?为什么通过如此激烈的竞争性考试也不一定实现自己的大学梦呢?对于高考落榜生而言,国家不是在违宪吗?另外,如果将大学生的学习权完全理解成为自由权的话,国家就负有不得任意干涉及非法侵犯的义务,此时大学生是权利主体;如果将大学生的学习权作社会权理解,那么国家就负有积极给付的义务,此时大学生同样是权利主体。这样,
宪法第
4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就又陷入了无法自我解释的逻辑困境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