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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前的博弈》连载三十

  律师说:“尊敬的法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五个证据均不能支持其答辩请求。”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他开始逐一阐述了他的代理意见……
  理由一,本案采购对象是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适用范围。首先,从法律规范的主体来看,根据政府采购法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从法律所界定的内容可知,发改委和卫生厅都是法律所规范的国家机关,是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三类主体之一,即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将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也纳入了采购主体范围,本案的采购代理机构,即采购人国家机关的代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其次,从法律所规范的采购对象分析,政府采购法适用的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我们结合本案分析,本次采购对象为“血气分析仪”,显然不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这样一来,也就排除了被告所辩称的“建设工程”,同时也就不能排除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于本案的适用。第三,从采购资金来源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必须是财政性资金。所谓的财政性资金,根据国家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公布实施的行政规章,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和中央单位自筹资金。我的当事人所递交的招标文件等证据已经证明采购对象的资金来源于中央国债和中央财政,至于国债,是属于国家借款,最终还必须由中央财政来归还。对于资金来源的性质问题,由于被告在答辩时并没有否认其性质,故我们不过多地进行解释。第四,从采购目录及其标准来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进入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目录及标准有:“……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政府采购对象被纳入法律规范的前提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根据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29号文件)《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医疗设备和器械等货物被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同样,本省的政府采购目录也包括了医疗设备和器械等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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