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 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 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 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 侵权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1162(2d Cir.1971).)如果对于 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 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注:Shapiro,Bernstein & Co.v.H.L.Green Co.,316 F.2d 304(CA2 1963);GershwinPublishing Corp.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CA2 1971). )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判断:第一,个 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第二 ,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 为承担“间接责任”?对于这两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在1 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 法院。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两个问题不仅相当复杂,也是先前的法院从未遇到过的 。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 ,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 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 不曾起诉过印刷机、复印机、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而录像机的出现 ,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 录像带出租市场,而且还可能因为消费者使用“暂停”和“快进”功能跳过广告而影响 广告商对电视台的赞助,从而减少版权人的收入。这使得版权人感到有必要对个人消费 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基于起诉个人消费者的实际困难,版权人只能通过追究索 尼公司的“间接责任”来获得救济。因此,“索尼案”实际上是在复制设备走向家庭的 高科技时代,版权人试图限制个人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以及与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分享 利益的第一场法律诉讼。最高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这两个“利益交织”的问题上做出了 回答、为今后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确立了规则。(注: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索尼案 ”的判决中指出:法律从未预料到这种“利益交织”的情况,见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586(1984)。 )
  个人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这一行为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被认为是“整个版权法中最麻烦的问题” 。(注:参见Dellar v.Samuel Goldwyn,Inc.,104 F.2d 661 (2d Cir.1939),“索尼案 ”中持反对观点的四名大法官也在其意见中引述了这句话,见Sony Corporation of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5(1984)。 )长期以来,究竟哪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各国版权法都无法提供非常确定的回答 。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也没有以穷尽式的方式详细规定构成“合理使用” 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 值的影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影而言,第二和第三个因素是不 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为电影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最高程 度的保护,(注:第二个因素“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的含义是:作品越是具有创造性, 它享有的保护就越多。而那些由事实和信息构成的作品,如新闻报道等,所享受的版权 保护范围就比较狭窄,他人对其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更大。参见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Chapter 13.05[A][2][a](2003)。)而消费者录制的显然又是一整部电影作品。( 注:第三个因素“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的含义是:从作品中复制的内容越多, 复制的部分越重要,越不容易认定“合理使用”,参见Melvile B.Nimmer & David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Inc,Chapter 13.03,13.05[ A][3](2003)。)但是,107条在列举四个要素时,并没有指出它们各自的重要性,而是 允许法院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自由地将这些因素适用于特定的情况。(注:参见美国国 会众议院对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House of Representative Report,No.94—1476,at 65—66。)因此,最高法院由五名大法官组成的多数派认为本案中第一和第四个因素才 是关键性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