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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索尼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首要目的是“改变观 看时间”(time-shifting),即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的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在观看 过一次后就洗掉以录制其他节目。(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23(1984).)这种复制行 为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有利于认定“合理使用”呢?在此问题上,多数派与由四名大 法官组成的少数派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少数派法官认为:“合理使用”原则的目的在于 “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注:引言出自于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该款 规定“国会有权……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各自的作品和发明在有限期限内的专有 权利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见Constitution,Article I,§8。)评论、新闻报 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都需要使用先前作品,并都能在先前作品的价值之外创造有利于 公众的“额外价值”。如果没有“合理使用”原则,人们就可能因为先前作品的版权人 要价太高而放弃创作,导致公众无法获得新的知识。“合理使用”原则以牺牲先前作品 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对使用者进行“补贴”,允许他们为了社会利益而对先前作品进行 有限的免费使用。如果仅仅为了使用作品而使用,却没有给公众带来利益,“合理使用 ”原则就不能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牺牲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向使用者提供 “补贴”。(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7—479。)少数派法官据此认为:录制电视节目供个人 欣赏并不是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pro-ductive use),只要版权人能够证明这 种使用有对其“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有损害的“可能性”,就足以认定其不构成“ 合理使用”。(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et al.464 U.S.417 at 423。)
  多数派法官则反对将“合理使用”局限于“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认为使用是否能 够“创造价值”并不是决定性的标准。多数派法官举例说:一名教师为了备课而复制他 人作品固然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单纯为了扩大自己的专业视野进行复制也是 “合理使用”;立法者为了了解民情,以及选民为了做出投票决定而复制新闻、医院为 了让病人能够观看他本来将错过的电视节目而使用录像机录像均不是“能够创造价值的 使用”,但却都应当是“合理使用”。(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55。)多数派法官因此认 定:由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属于“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版权人只有能 够证明“这种特定使用行为能够造成损害”,或者“如果这种行为变得普遍,会对作品 的潜在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才可能使法院认定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 4 U.S.417 at 449—451。)
  由于少数派与多数派法官对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的性质有重大分歧,导致他 们在考虑第四个因素——“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时,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 截然不同,并因此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两原告认为:虽然目前无法证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 但原告从许可电视台播出电影获得的费用是由广告商根据对直播收视率的统计支付的, 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观看用录像机录制的电影录像,观看电视直播的观众人数就会减少, 而观看录像的人数又无法被统计,将导致原告收入下降。(注:除此之外,两原告还提 出了“改变观看时间”可能因另两种情况而导致损害:(1)观看电视重播的人数减少;( 2)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的人数减少。这两种损害显然是不大可能发生的。正如地区法院指 出的那样:原告的收入主要取决于观看“直播”的人数;而一旦电影在电视台播出,人 们本来就不大可能再去电影院看电影了,与使用录像机无关。参见Universal City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 at 466—467(1977) 。)原告还认为:由于消费者会使用暂停键和快进键跳过广告,将导致广告商不愿在播 放电影时付费插播广告,电视台因此会减少向原告支付的版权许可费。(注: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 at 468。)
  对此,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指出录像机录制影响其收入的方式证明了“潜 在的损害”。而且录像技术的出现为版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 看的观众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 发这片市场的能力。法院没有认定使用录像机造成的损害只是因为“错误地分配了举证 责任”。(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 .et al.464 U.S.417 at 483,485。)
  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仅仅指出“潜在的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发生损害的“现 实可能性”。他们引用地区法院在1978年的调查,指出现在已经有办法统计通过录像观 看电视节目的人数,因此观看直播人数的减少并不会影响原告的收入;同时只有25%的 消费者在观看录像时通过“快进”跳过广告,对广告商影响不大。(注:Sony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51,453。)多数派因此认定“改变观看时间”并不可能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著损害。相反,录像机使那些原本无法收看电视直播的人能够通过录像观 看,从而提高了收视率,对电影公司、电视台和告商反而是有利的。同时,多数派法官 据此得出结论:“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55—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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