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本案中第二个焦点在于索尼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Bebamax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行为 而承担“间接责任”。由于索尼公司在销售录像机之后就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行为,不 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多数派与少数法官一致认定索尼公司不 承担“代位责任”。(注:由于当时美国版权侵权理论中并没有完全区分“代位责任” 与“帮助侵权责任”,双方在论述时并没有完全将这两种责任分开。但从“代位责任” 目前公认的构成要件来看,双方各自的论述均不支持索尼公司应承担“代位责任”的观 点。参见Paul Goldstein,Copyright(2nd Edi-tion)Vol.2,Part Three,Chapter6.2。) 但双方在索尼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问题上却发生了重大分歧。
  少数派法官认为:“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 侵权的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 适的”。因此索尼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录像机的用途中有多少是侵权的”。 由于少数派法官认定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构成侵权,他们倾向于认定索 尼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鉴于地区法院没有就“构成侵权的录制在录像机的用途中 所占的比例”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少数派法官建议发回地区法官重审。(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91—492。)
  多数派法官则参照美国专利法中的“通用商品原则”,(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条 规定:如果一种零部件、材料或设备构成了享有专利权的发明或方法的实质性部分,而 且销售者知道其专门被用于对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侵权性使用时,除非这种零部件、材料 和设备是“可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通用贸易商品”,在美国境内对其进行销售、许 诺销售或进口的人应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第一次在版权法领域提出了判断产品 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 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 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 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这种用途,无需研究它具有的 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 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Bebamax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用途——为了个人目的非商业 性地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由于构成“合理使用”,就足以使索尼公司免责。(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 4 U.S.417 at 442(1984)。)据此,多数派法官判决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录像机的行为 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今天看来,“索尼案”最深远的影响在于拒绝以作品的使用是否能够创造新的价值作 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决定性标准,而承认纯粹为个人欣赏而复制作品可以构成“合理 使用”。尽管这一结论高度依赖于地区法院有关消费者很少跳过广告和长期保存电影录 像这一具体事实,但它毕竟是在以往判例从未支持“完全为了使用者的利益而复制作品 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注:这是少数派法官研究以往判例后的结论,Sony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9。)第一次明确承认:在不至于对版权人“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 害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为个人利益而复制作品。这对于高科技时代保障消费者获取作 品的能力、维系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然而,“索尼案”创设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却存在潜在缺陷。虽然这一规则 对于录像机、复印机、印刷机这些特定通用产品显然是合适的,但它并不是基于“侵权 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和实际应用中的对比,而仅仅将产品“能够具有”“ 一种”“潜在的”、“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作为制造商和销售商免责的充分条件。如 此宽松的要求为故意设计一种主要用途在于侵权,却具有至少“一种”“潜在”的合法 用途的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少数派法官尖锐地指出:“这实质上使帮助侵权的概念形 同虚设。只有那些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图像复制设备不‘能够具有’ 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98。)这一缺陷在20年后的Grokster案中 暴露无遗。
  二、“索尼案”之后“合理使用”规则的变迁:对个人复制行为和复制设备的限制
  在“索尼案”之后,技术的发展使个人在家庭中复制作品的能力不断增强,版权人与 消费者及复制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并首先在数字音乐的录制问题 上激化。在模拟技术时代,个人虽然可以利用录音机将广播中播出的音乐录制下来,或 者用双卡录音机转录磁带,但这种录制毕竟失真很大,无法满足歌迷对于音质的要求, 因此这种录制对于唱片市场的冲击并不大。然而,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数字录音装置可 使唱片在复制时保持原有音质,消费者因此倾向于互借唱片进行复制,从而对词曲作者 和唱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现实威胁。这样,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复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以及复制设备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索尼案”中的关键问题, 又一次引起了争议。1990年音乐版权人推选作曲家Sammy Cahn起诉索尼公司,要求其为 制造和销售数字录音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注:Cahn v.Sony Corp.,90 Civ.4537 (S.D.N.Y.filed July 9,1990).)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