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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这起诉讼的起因与基本案情尽管与“索尼案”非常相似,但“索尼案”毕竟没有认可 录像机的使用者会保存电影录像并反复观看、影响电视台广告收入和电影录像带销售的 事实,而使用数字录音机录制音乐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反复欣赏,对版权人“作品潜 在市场和价值”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唱片公司与音乐设备生产厂商也 开始进行谈判,讨论如何分享数字技术带来的利益。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促使美国国会 于1992年通过了《家庭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成为美国版权 法的第10章,Sammy Cahn也因此而撤诉。
  《家庭录音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要求在美国制造、销售和进口至美 国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具有复制控制技术措施,使得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无法 被再次复制。(注:17 U.S.C.§1002(a);这种复制控制措施被称为“系列复制管理系 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它的基本功能是在复制数字音乐时在复制件 中插入一段识别标记,带有这一系统的数字设备在检测到这段标记时会拒绝执行再复制 的指令,参见Hous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Report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p.10。)二是要求数字音乐录制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和销售商以及进口和销售商 申报销售数量,并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版税,以补偿版权人因家庭录音而遭受 的损失。(注:17U.S.C.§1003(a);对于数字录音设备,版税比例是销售价格的2%,对 于数字录音媒介,比例是销售价格的3%,参见17U.S.C.§1004(b),17U.S.C.§1004(a)( 1)。)
  美国国会参议院在对《家庭录音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消 费者为其私人的、非商业用途复制模拟或数字唱片的权利。”(注:The Senate Report ,No.102—294 at 86.)这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基本结论,因 而允许消费者使用数字录音设备为非商业的个人使用目的录制音乐。但另一方面,立法 者又承认即使是为个人欣赏目的的录制,也可能因为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应受到 限制。同时,即使一种复制设备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也因其超强的复制能力 而要求制造和销售商对版权人加以补偿。这等于实现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 :应当认定索尼公司承担责任,但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在出售录像机时支付版税。(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 S.417 at 499。)《家庭录音法》实际上是在“索尼案”的两种相反意见之间采取了中 间路线:在承认家庭录制构成“合理使用”的同时,限制消费者的复制能力,并且要求 复制设备制造和销售商与版权人分享利润。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这是美国版权法自1976年重新制定 以来,经历的最大规模的修改。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的问题再次引起 了立法者的注意,以至于该法专设一条“特定模拟设备和特定技术措施”对此问题做出 了专门规定。它要求家用录像机、摄像机等6种模拟摄录设备在制造、进口和销售时必 须与“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相兼容。(注:17 U.S.C.§1201(k )(1).)这两种技术可以使版权人在电视台播出节目时加入禁止录制的控制信号,与这两 种技术相兼容的摄录设备在探测到这种信号后会拒绝录制,或在播放录像时产生干扰条 纹,导致无法观看。(注:17 U.S.C.§1201(k)(1)(B).)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只允许版权人使用这两种技术防止付费电视节目被录制,以及版权人制作的视听作品的 录像被复制。这意味着版权人不得在电视台免费播出的节目中使用这两种技术。(注:1 7 U.S.C.§1201(k)(2)(A).)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报告指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消费 者“用模拟技术录制电视节目的惯常能力”。(注:Joint Explanatory Statement of the Committee of Conference,p.70(1998).)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通过,不但再次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使用录像机“ 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这一基本结论,而且还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由于法律明确禁止版权人阻挠消费者录制免费电视节目,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而 录制免费电视节目已经演变为一种法定权利,从而彻底否定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 有关“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
  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却允许版权人在付费电视节目中使用防止录制的技术, 并通过规定摄录像机的技术标准确保付费电视不被录制、版权人发行的录像带不被转录 ,又等于部分支持了14年前“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可以要求“索尼公司在 制造录像机时使播出者能够在播出时在信号中加入干扰信号,使未经许可者无法录制”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 .464 U.S.417 at 494(1984)。)那些不愿意让消费者录制电影的版权人就会倾向于只许 可收费频道播出电影,从而限制了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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