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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上述规定只限于模拟式摄录设备,这是因为在1998年,数字 摄录设备尚未大规模进入市场。(注: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Copyright,Matthew Bender& Company,Inc,Chapter 13.03,12A.07(2003).)进入21世纪 以来,高清晰数字电视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但随着数字录像机、宽带网络和音像压缩 技术的出现,数字电视节目的版权人担心消费者会使用数字录制设备对数字节目加以高 质量的录制,并置于网络上进行广泛传播,从而再次引起了对是否应当限制消费者录制 数字电视节目的争议。在经过版权人、电视运营商和消费者团体之间的激烈辩论并达成 框架协议之后,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于2003年10月9日和11月4日先后颁布了两个行政规 章,分别规定了各种数字电视节目接受装置的技术标准。(注:第一个行政规章的标题 为《有线电视系统与消费者电器设备之间的兼容性》(Compatibility Between CableSystems and Consumer Electronics Equipment)。第二个行政规章的标题为《数字广 播内容保护》(Digital Broadcast Content Protection)。)前者明确禁止在免费公共 电视节目中加入限制消费者使用数字录像机进行录制的控制信号。但允许在不插播广告 的“付费点播节目”(Video-on-Demand)和“单独付费节目”(Pay-Per-View)中加入禁 止数字录像机录制的控制信号,以及在其他收费电视节目中加入禁止被录制的节目被再 次转录的控制信号。(注:47 CFR 76.1904(b)(1)其他付费电视节目包括PayTelevision Transmission,Non-Premium Subscription Television,Free Conditional Access Delivery Transmission。)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是否应当禁止消费者录制“ 付费点播节目”时,美国HBO电视公司指出:“付费点播”已经使消费者具有选择观看 时间的能力,无需再通过录像而“改变观看时间”;而且由“付费点播”播出的节目中 许多都是最新上映的电影,因此需要受到更多的保护,否则会严重影响影视录像带的销 售收入。(注: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Compatibility Between CableSystems and Consumer Electronics Equipment,Second Report and Order andSecond Further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Section V.D(Oct 9,2003).)这实际 上是引述“索尼案”的判决来说明:不是为了“改变观看时间”的录制即使限于个人欣 赏目的,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更不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支 持这一观点,并指出对于录制不同类别的电视节目加以不同限制既可以保护版权人和电 视台的利益,也可满足“消费者为家庭观赏和其他合法用途改变观看时间的需要”。( 注:同上,Section Ⅱ(11)。)
  后一规章旨在保护电视节目版权。它要求从2005年7月1日起,所有数字电视接受装置 都必须与“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技术相兼容。(注:47 CFR 73.9002,9003.) 这样,版权人就可以在免费数字电视中加入“广播标记”,数字电视接受装置在探测到 免费数字节目中的“广播标记”后,只会将数字节目输出到模拟录制设备或具有符合加 密要求标准的数字设备中,以此防止数字节目在网络上的大规模传播。(注:Federal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Digital Broadcast Content Protection,Report andOrder and Further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Nov 4,2003).)但是,该规章 却并不限制消费者用数字或模拟式录像机录制免费数字电视节目。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 明确指出:“我们强调本规章并不以任何方式禁止消费者录制数字电视节目”。(注: 同上,Section Ⅰ⑨。)
  在该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就连在版权问题上一向非常激进的“美国电影协会”也 主动提出:“广播标记”技术只应限制对免费数字节目内容的传播,“而不应限制消费 者为其个人使用目的录制节目”。(注:同上,Section Ⅱ⑤。)这充分说明在“索尼案 ”之后的20年时间内,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的个人使用目的通过录像机复制版权 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乃至“法定权利”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得到了包括版权人在内 的社会各方的广泛认可。尽管录制技术的发展和其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使得“索尼案” 确立的“合理使用”规则始终局限于“改变观看时间”这一特定的用途,而没有拓展至 一切为个人用途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如未经许可录制“付费点播”的节目),但它毕竟为 消费者保留了一片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也为分析发生在其他领域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 “合理使用”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反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观点,虽然他们有关纯粹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的复制 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并没有被立法所接受,但他们强调“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 价值”的“可能影响”是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并且提出可 以要求设备制造商向版权人支付版税和重新设计录像机,以使版权人通过电视节目中加 入干扰信号来防止录制行为。这些建议被日后的立法有条件地采纳。
  因此,20年后看“索尼案”中两派法官对“合理使用”的争论,可以发现:将两派法 官意见的合理之处合并在一起,就可以得出目前美国版权法判断为个人目的复制作品是 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综 合观点超越了技术背景、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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