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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新型P2P软件会导致同样严重的版权侵权后果,软件商甚至将其称为“Napster二代” 。然而新型P2P软件的提供商除了提供软件之外,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干预用户使 用P2P软件“分享”作品。判定Napster公司承担“间接责任”的基本要素——提供文件 检索服务和具有终止侵权用户账号的能力,对于新型P2P软件提供商而言并不存在。那 么,仅仅向用户提供一种可用于版权侵权的P2P软件,是否就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 任或“代位责任”呢?
  2002年,美国米高梅公司等数十家电影和唱片公司起诉了新型P2P的提供商Grokster公 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指控其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从事版权侵权活 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从而实质性地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 并从中获得了巨额广告收入(软件会自动弹出广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 F.Supp.2d 1029,at 1036,1 042,1044—1045(C.D.Cal.2003).)
  审理该案的两级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均认定被告 清楚地知道许多用户经常使用其提供的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但是,两法院援引“索 尼案”的结论,认为两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用户可以使 用它们“分享”莎士比亚戏剧、免费软件、政府文件等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或文件,( 注:同上注,at 1035,1042,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v.Grokster,Ltd.,F. 3d 1154,at 1162(9[th]Cir 2004)。)因此不能推定两被告提供P2P软件的目的在于帮助 用户进行版权侵权并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正如“索尼案”案中索尼公司虽 然明知录像机可被用于商业性地录制电影节目,但因录像机本身具有合法用途,索尼公 司并不因出售录像机的行为而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的活动承担“帮助侵权 责任。”
  由于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代位责任”,法院也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满足承担“ 代位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即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以 及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免费交换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 和其他作品肯定是对用户使用两被告软件的诱惑,也正因为如此两被告软件的用户量才 高达上百万,而使用两被告软件的用户数量越多,两被告从广告收入中获得的收入就越 丰厚。两被告每年获取高达数百万美元的盈利,无疑是在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 利益。但是,法院指出:两被告在提供软件之后,就无法再阻止他人使用该软件进行版 权侵权了,而不像Napster公司那样可以通过停用账号的方法随时中断向从事侵权行为 的用户提供搜索服务。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没有任何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 也不承担“代位责任”。(注:同上注,at 1043—1044,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F.3d 1154,at 1164—1166(9[th]Cir 2004)。)2004年8月19日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加州中区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Grokster案的判决是法院严格适用“索尼案”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结果。 然而,这一判决结果很难说是公平的。绝大多数用户使用P2P软件的主要目的在于免费 交换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是一个已经被证明的确凿事实。Grokster案中法院认可的证 据也表明P2P软件交换的文件中有90%是享有版权的作品。(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F.3d 1154,at 1158(9[th]Cir 2004).)两被告在明知绝 大多数用户将使用其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P2P软件,并凭借用 户数量的增长每年获得几百万美元的广告收入,很难说没有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帮助, 甚至鼓励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注: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的《阻止盗版和教育法案》 指出:无数研究报告都已证实这些P2P服务商帮助了大规模的版权侵权,并从中获得了 利润,导致了对版权产业经济利益的严重损害,甚至连P2P服务商自己都承认这一点。 参见Piracy Deterrence and Education Act of 2004,Sec 9(a)(9)。)虽然P2P软件确 实可被用于“分享”不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因此也可以说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但用户的这种合法行为相对于“分享”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而言,仅仅是少量和附带性 的。正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指出的:只有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其产 品不能够具有某些实质性非侵权性的用途。而“索尼案”多数派法官却恰恰承认“能够 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足以使制造和销售商免责。第七巡 回上诉法院曾在In Re:Aimster案中针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指出:产品或服务 只要“能够”被用于非侵权用途,其提供者就可以免责的观点,将导致“索尼案”中多 数派法官未曾预见到的“极端后果”。(注:In Re:Aimster Copyright Litigation,33 4 F.3d 643 (7th Cir.2003),at 651。)审理Grokster案的法院甚至承认:它已经意识 到了“被告可能故意设计这种经营方式,以避免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同时从非法吸 引客户中获得经济利益”。但同时也无可奈何地表示:在缺乏额外立法指引的情况下, 法院很难采取措施要求减少这种软件的非法用途。(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259 F.Supp.2d 1029,at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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