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而“索尼案”中少数派法 官的观点——“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侵权的 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则显得更加合理。
  Grokster案的判决引起了版权人的极端不满,鉴于美国法院“遵循先例”的普通法传 统,他们只能游说国会通过立法改变“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目 前,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的 立法草案正在美国国会中审议。草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 担责任”。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法案规定应由“一个具有合理判断力的人 (reasonable person)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 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做出的判断。(注:Inducing Infringement ofCopyrights Act of 2004,S.2560,108th Congress(June 22,2004).)《引诱法案》实际 上是专门针对P2P软件的经销商与Grokster案的。(注:提出这项法案的参议员之一Orrin G.Hatch在对法案的声明中指出:“本法案将恢复被Grokster案判决所削弱的民 事救济.……”,另一名提出法案的参议员Bill Frist指出:“该法案是针对日益严重 的在线盗版问题——非法下载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Statements onIn-troduced Bills and Joint Resolutions,on Inducing Infringement ofCopyright Act of 2004,p.S7192,7193(Senate June 22,2004)。)
  也许是出于对最高法院的尊重,提出该立法草案的参议员Orrin G.Hatch称该法院无意 “推翻、废止或限制”“索尼案”的判决,而是为了澄清“索尼案”所没有涉及的“故 意引诱”他人侵权问题。(注:同上注,p.S7192。)但是,正如美国版权局局长Marybeth Peters在参议院作证时直言指出的:版权局支持《引诱法案》是因为它“改 善”了版权侵权方面“间接责任”的规则。(注:Statement of Marybeth Peters,Register of Copyrights,Hearing on S.2560,the International Inducement ofCopyright Infringements Act of2004,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Senate,July 22 ,2004).)显然,《引诱法案》要求从一个普通人的常识出发判断产品经销商是否通过提 供可用于侵权的产品或服务“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特别是考虑他人的侵权行为 是否是经销商在商业上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并不再以产品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 途”为惟一判断标准。虽然《引诱法案》并没有完全废止这一标准,但MarybethPeters指出:“在今天的数字环境中,也许需要考虑‘索尼案’的判决是否过分保护了 侵权工具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如果‘索尼案’仍然成为对那些通过提供大规模侵权工具 而获利者进行制裁的障碍,它应当被对高科技时代更有意义的灵活规则所取代。”(注 :同上注。)
  虽然许多电子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担心《引诱法案》的宽泛用 语可能导致“帮助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扩大,因而对其持强烈反对态度,《引诱 法案》是否能够转化为实际立法还不得而知。(注:包括英特尔和Google在内的40余家 公司已对该法案表示担忧,见Steve Lohr,Software Group Enters Fray OverProposed Piracy Law,The New York Times,Section C;Column 3;Business/Financial Desk;Pg.8(July 19,2004)。)但这一法案的出现,已经充分说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标准已很难应对分散式P2P软件等高新科技产品的挑战了。如果《引诱法案》得以通 过,“索尼案”中这一最重要的结论实际上将失去它的生命力。
  四、结论与启示:追求技术变化中的利益平衡
  纵观“索尼案”在“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责任”两个方面确立的规则在20年之后 的命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首先,“技术中立”是版权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版权法是为了回应印刷技术的发 展而产生的,此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革新都会引起版权法的相应变化。如果仅仅 将一项特定技术作为版权立法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规则很难经受技术发展的考验。“实 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之所以在产生20年后难以维系,其中重要的原因是“索尼案”中 的多数派法官在无意间将录像机、印刷机和复印机这些通用产品作为“帮助侵权责任” 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当采用分散式P2P技术的软件出现后,这一为当时的技术所量身订 做的规则就无力应对了。因此,版权立法必须要对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前瞻性,使规则 能够对各种不同技术具有适应性。
  其次,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是界定侵权行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利益平衡”虽 然早已被公认为版权法的基本精神,但从“索尼案”20年后美国版权法的发展来看,“ 利益平衡”的主要参照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索尼案”之后的美国立法对录制收费 电视节目和摄录设备施加的种种限制,无不在于防止家庭录制过于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 益。而“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免费电视节目之所以一直被立法所认可,甚至上升为 “法定权利”,也是因为“索尼案”之后的事实证明:这种录制不会严重影响版权人从 许可电视台播放中获得版税收入。在高科技产品赋予个人超强复制作品能力的同时,版 权法必然要限制消费者免费获取版权作品的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也必须在这一前提 下实现,这将成为高科技时代版权立法中“利益平衡”的具体体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