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显然哈耶克所谈的正义不是人们时下所津津乐道的那种社会正义,而是法律正义,或者更准确的说是正当的行为规则,或行为规则之正义性,自由秩序之正义性。由于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正义问题往往是以所谓的社会正义的面目出现的,而这种正义实际上已经导致了整个文明的危机,因此,哈耶克对于正义采取另外一种独特的方式来予以阐述,他认为人类自生秩序中的核心正义问题不是肯定性的,而是否定性的,它体现为正当的行为规则,或者说体现为正当的抽象法律规则。因此在否定性的价值层面上,正义与自由是等同的,没有正义也就没有自由,没有自由也就没有正义。然而,令人疑惑的是,在政治思想史中很少有人从这样一种否定的抽象性来看待人类社会中的规则和秩序问题,很多理论家往往是从肯定性的维度上来考察人类的社会行为和规则系统及其秩序形态,然而这样一种考察势必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另外一个系统,那就是外部秩序和外部规则,因为只有在这样一种系统之中,人们及其组织所遵循的才是一种肯定性的具体规则,由此所构成的也才能是一个组织化了的社会制度和秩序系列。但是这种制度形态显然不是一种自由的社会秩序,很可能是一种非自由的全权性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遵循着组织规则并服务于组织目的。对于这样一种社会的组织建构,我们在前面已经多有论述,在哈耶克看来,所谓的社会正义恰恰是产生于这样一种建构性的组织社会,一种服务于组织目的的社会秩序在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时所遵循的规则便是社会正义的规则系统,所谓社会正义不过是组织社会根据每个人的组织化定位而进行的资源分配而已,因此这种正义显然不是自生社会秩序中的规则正义和自由正义,而是组织性的分配正义。
社会正义之所以成为一种正义的形态,这实赖于人们对于“社会的”(social)一词的误解,应该看到,这种误解是根深蒂固的,本来社会是一个自生的秩序形态,其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实体性主体,每个人都在遵循着正当的行为规则实现自己的最大化预期,而社会不过是一种提供公共服务设施的一般性手段和工具,它自身并不具有主体化的资格特征,也不具有自身的目的和意志。然而,在理性建构主义的驱使之下,社会的这种公共手段特征却被一种彻头彻尾的惟社会论所取代,社会变成了一种拟制的拟人化主格,变成了一种组织性的主体建构,有着自己的理性目的和特定要求。这样一来社会与其成员的关系便不在是那种自生秩序中的手段性关系,而是一种企图赋予社会以特定目的的构建关系,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它便设定了一定的政治指导标准,即对个人的行为即其结果给予组织性的改造,这种改造的核心方式,便是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所谓社会正义集中地体现为分配的正义。哈耶克指出:“当然,‘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从一开始就被用来称唯社会论的一些核心要求。尽管人们通常都是按照古典社会主义(classical socialism)对生产资料社会化(the socialization of the means of production)的要求来界定这种古典社会主义的,但是当时,这种要求在古典社会主义那里却主要是一种被视作是实现‘正义’分配财富的至关重要的手段;此外,由于唯社会论者后来发现,财富的这种再分配在很大程度上(而且在较少抵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税收(以及由税收所支撑的政府服务性活动)加以实现,而且还常常在实践中搁置了他们早些时候提出的那些要求,所以实现‘社会主义’也就成了他们的首要诺言。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古典自由主义所旨在实现的那种社会秩序与眼下正趋形成的那种社会秩序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前者受正当个人行为原则的支配,而后者(亦即那种新社会)则旨在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诉求——换言之,前者要求个人采取正当行动,而后者却越来越把正义之责(the duty of justice)置于那些有权向人们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的手中。”[10]
由于社会正义所诉求的乃是一种拟人化的惟社会理论,因此,这个“社会”显然与遵循抽象规则的自生秩序大不相同,在这个社会中,政府所承担的职责与自生社会中的有限政府不同,它担当起这个社会的全权代表者的角色,依照这种理论,政府或国家所要从事的主要工作不再是上述我们所说的那种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事务,而是要直接从事于经济上的分配,所谓社会正义之所以与分配联系在一起,其要津也正在于此。关于诸如此类的分配正义观念在人类的政治思想史中可谓渊源流长,早在古希腊的思想家中,诸如亚里士多德等人就把正义的一项主要形态视为分配的正义,他们认为正义就是得其所应得,即依照一定的标准,使人们分享社会的普遍利益。近代的思想家穆勒虽然一直被人们视为自由主义的思想家,但他对于正义的论述却与古代的“应得”观点密切相关,他写道:“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social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状况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这也许是一般人的心智所能设想出的正义理念最为清晰且最为有力的形式。由于它关涉到‘应得者’(desert)这个理论,所以它也就产生了空间是什么构成了‘应得者’这样的问题。”[11]
哈耶克认为,上述这种此类自古至今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正义理论,就很有可能会混淆真正的有关社会自生秩序的正义标准,并导致一素列问题,从而对人类文明的扩展与进化带来损害。在哈耶克看来,这种社会正义的观点不过是一些幻象,它们迷惑了人们的思想,下面我们遵循哈耶克的理论路径从三个方面来论述。
第一,社会正义的理论有一个基本的预设,那就是社会作为一种由理性建构起来的主体机制,它所从事的主要活动体现为对于相关的社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的分配上。其实这种预设是不成立的,因为社会作为一种自生秩序,依照哈耶克的观点,它不过是一种公共的手段,其自身并非所谓总体利益的载体或所有者,社会只是一系列由抽象规则所演生出来的秩序之网,而不是统一的整体,在这个秩序中,有所收益的只是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即每一个社会成员只要他遵循着社会自生秩序中的抽象规则,就能够最大化的实现他们各自的利益,但社会本身并不拥有自己的总体利益。哈耶克写道:“需要再一次强调指出,社会并不是一个行动着的人,而是经由其成员遵循某些抽象规则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行动结构。我们从这个行动结构中获得的好处并不是任何人刻意给予我们的,而是社会成员在追求他们各自利益的过程中普遍遵循某些特定规则的结果。”[12]而社会正义的理论预先假定社会自身拥有可以进行分配的总体财富,这本身就是一种对于社会的错误认识,分配的前提是有东西可以分配,而对于一个仅是由一系列规则构成的公共手段来说,显然不可能进行所谓财富的分配,它所能进行的工作正像我们前面所指出的,只是一种保障正当行为的抽象规则在这个社会中得到实施。如果社会的总体活动以所谓财富的分配为主要内容,那么这个财富的提取本身就存在着重大的问题,因为,虽然政府在自生秩序中也需要通过一定的税收来提取钱财,但这种提取的方式及其数量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它仅限于维持一个社会的公共支出所需要的财政数额,除此之外社会作为一个有序的公共手段它不能拥有其他的财富来用于所谓的分配。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职能是从事于所谓的正义的分配,那么这个社会就势必将会膨胀它的职权,掠夺民间社会中的财富,最大化地抽取社会所有成员的经济利益,归其社会所有或归国家所有。我们看到,只有那种打着一切财富归国家的公有制政制,才会最大化地进行所谓的正义的分配,依照这样一种前提预设,这个社会必然将导致一种权力机构,“亦即一种能够为了实现某种被视为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这个目的而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都协调起来的权力机构。”[13]这样一来,只会导致如下的结果,即“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a totalitarian system)。”[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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