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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与宪政思想(下)

  第二,有关社会正义的理论,除了预设一个进行分配的全权体制之外,它还确定了一个所谓进行分配的标准,在哈耶克看来,这种从事于分配的正义,它在如何进行分配时所设定的标准是与正当的行为规则完全不同的。由于进行分配的社会是一种按照某种权力意志所建构起来的社会制度,因此,在这种制度下所进行的所谓财富的分配不可能依照市场的规则进行,而只能够依照惟社会化的组织规则进行,即这个社会根据它自身的总体目的而划分每个人在这个社会中所处的位置,并根据这种位置的等级系列进行相应的利益分配。我们看到,这种划分分配之多少的标准在惟社会化的外部秩序中又表现为内外两种相互呼应的形态。
  首先,从表面上来看,这个社会的分配标准是建立在一定的道德基础上的德行标准,也就是说,依照每个人所表现出来的德行而给予分配,德性良好者理应在这个社会的利益分配中分得较大的份额,这种以德分配的原则在一个道德化的社会中曾被人们视为基本的标准。不过,如此以德分配的社会,显然不可能是一个偶合的市场秩序或一种开放的大社会,而只能是所谓的道德社会,一种哈耶克称之为的“部落社会”,因为在这个社会中所盛行的是一种道德主义的行为原则,这种道德的社会难以产生市场经济,更不能自生地演变出一个开放的自由社会,所以,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的主张之所以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实是因为逐渐从唯社会论者手中继用此一主张的不只是所有其他的政治运动,而且也包括了大多数道德说教者和布道者。”[15]其实,这种有关社会正义的道德标准只是一种幻想,这种道德主义对于那种进行社会正义之分配的制度来说,不过是它表面的外衣而已,我们看到,大凡一个全权社会,往往总是在进行权力的统治时为自己披上道德的伪装。在这种以德分配的原则之下,其实质并非像它所表白的那样美好,因为在此所谓的道德标准并不是以个人的自由为核心的,而是以社会的总体利益为核心的,它的道德之精髓在于集体主义原则或国家主义原则,凡是服从于或奉献于集体或国家的行为,在这样一个分配正义的社会内才是最大的德性,因此才配享有最高的份额。由此可见,以德分配最终乃归属于以职权分配,以地位分配,谁在这个国家共同体的总体目标中所从事的工作最重要,最有益于国家总体利益的实现,最握有支配社会的职权,谁就享有最高的经济利益。这样一来,以德分配的社会原则就变成了这样一个等级系列,谁在国家的总体秩序中处在何种等级系列,他就相应地享有什么利益,这样的分配原则在国家主义看来就是最大的公平,也是最大的正义,而谁如果一旦没有被纳入国家的整体序列之内,不再成为这个庞大机器中的有用的一环,或谁与这个国家的整体结构相违背,私自追求各自的利益,不将自己的利益统一于或归属于国家的利益之中,那谁就不得纳入这个分配原则之列,谁就被排除在分享国家的分配体制之外。我们看到,这样的总体国家一旦拥有了社会的绝大部分或所有的财富,那么它就势必是一个国家利益和国家目标贯穿于任何事务之中的全权社会,而从这个社会中分离出来的个人,显然只有死路一条,即必落得个不服从者必饿死的结局。[16]
  综合社会正义所依据的内外两个标准来看,这种正义具有着极大的误导性,它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将个人作为一个镙丝钉而纳入国家的整体利益之中,这样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当然不是法律规则所调整的自由关系,只会导致集权社会和扭曲的个人,而不会产生出一个自生的开放社会和自由社会。因为在自由的政制秩序中,根本就不存在由社会来进行分配的所谓国家行为,也不存在那种以德分配或以职权分配的标准,每个人在社会中都各自追求自己的最大化利益,但他们在得益于社会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必须遵循着一个普遍的规则,那就是正当行为的抽象规则,即只要人们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遵循普遍的抽象原则,他们就会在这个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利益,至于究竟他在社会中如何实现自己的预期,在多大的程度内分享着社会提供给他的利益空间,这并不取决于那种社会正义所提出的所谓德性、地位、职权等方面的标准,而在于每个人各自的能力、机会与机遇。也就是说自生的自由社会秩序是一个抽象规则调适的开放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在追求自己的预期和利益时,犹如在进行一场竞赛,这场竞赛其结果完全取决于每个人的特殊情势,即他的技艺、机遇、能力、拥有的信息等等,在这种竞赛中,总是有蠃家和输家,但至于究竟谁输谁赢,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不可完全预测的,所谓的规则只是一种公共的抽象原则,它并不决定谁的预期实现,谁的预期落空,而只是保障每个人的正当的行为不被他人非法侵犯,至于结果如何,那完全是偶然的,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因此,所谓正义并不是分配的正义,而乃是一种抽象规则的正义,一种抽象规则作为公共的手段平等的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正义,“也就是说在没有欺诈、垄断和暴力的情形下达致的竞争性人格,乃是正义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只是在此以后,约翰·洛克及其同时代的论者们开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而对于这种正义观念来说,一如有论者正确指出的那样,惟有‘竞争赖以开展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17]
  第三,社会正义理论除了上述的有关社会财富公有的预设,以德和以职权分配的标准之外,还有另外一项内容,那就是一种对于后果的预先设定,即社会正义最终是一种平等的结果正义,即结果的平等恰是社会正义所追求的最后的目标。关于这种结果平等的正义理论,可以说是人类思想史中最具有号召力和蛊惑性的一种观念,它早在古代社会就普遍盛行,作为一种原始本能存在于哈耶克所谓的部落社会的原始情感中,而在从部落社会向开放社会的演变中,这种结果平等的经济诉求一直作为一种人们心中的潜意识而存在着,并且在很多思想家那里被提升为一种理论化的观念,这种观念由于得到了大部分人的认同,似乎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在很多人眼中,大凡追求平等就是合理的,也是正义的,卢梭把平等视为最主要的一种价值,至于一切社会主义者,其理论前提便是追求所谓经济上的平等。
  应该看到,这种结果平等的正义观其实存在着重大的问题,由于所谓的平等是一种结果的平等,即社会中的每个人在结果上拥有同样的经济利益,这样的结果平等是与自由社会和市场经济,与自生的社会秩序相违背的。因为结果平等的理论忽视了这样一个现实情势,即所谓的平等只能是机会的平等,而不可能是结果的平等,一个开放的自由社会所能够做的只是将它的法律规则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在这种抽象平等的情势下,每个人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追求自己的利益,规则的平等意味着没有特权,没有例外,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按照共同的法律规则进行社会的合作与竞争,这样的平等显然为每个人提供了公平的公共环境和条件,每个人在平等的规则面前,可以最大化地发挥他的优势和潜能实现他的预期,进而有效地促进社会的演进和文明的进化,而每个人也正在这种进化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个人利益,这样一种机会平等和法律平等的平等观,才是自由社会的正义之所在。而社会正义却不这样看待平等,它们所谓的平等是一种结果的平等,即每个人在社会的竞争中最终在结果上趋于一致。这样的平等从理论上来看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人是不同的,他的能力、个性、性格、机遇、处境、预期和拥有的信息等等,都是各不相同的,一个正常的社会,可以说是完全是由各种各样的不同的个人所构成的,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所达致的结果不可能完全一样,正像前面所指出的,有些人在社会中获得了成功,有些人暂时失败了,但是正是这种有胜有负,机会不定的情势才使得社会呈现一种自生的扩展状态,才会产生出人的各种各样的努力,才会促成一个多元性的生机勃勃的文明进展,也才能够使得每个人都有机会在这个变化的社会中获益。对此,哈耶克写道:“在自生自发秩序中,不应当落空的预期会落空的事实是无法避免的。预期的落空注定会引起怨愤,而且还会使人们产生一种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尽管在这种情形中并没有人做不公正的事情。那些受到影响的人通常都会真诚地要求采取救济措施,并会认为这是一个正义的问题。但是,如果强制应当被严格地限定在实施统一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方面,那么至关紧要的问题便是政府不应当拥有赞同上述要求的权力。某些人为这抱怨的相对地位的降低,实是他们所拥有的某些机会造成的结果,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同样是依凭着这些机会,其他一些人现在却提高了他们的地位;此外,即使是那些抱怨者本人也是凭靠着这样的机会而赢得他们在过去享有的那种地位的。正是由于无数其他人的合理预期会不断落空,每个人才得到了他现在所得到的高收入;因此,每个人在轮到自己倒霉的时候接受这种霉运,也就没有什么不公平可言了。以上所论对下述两种情形也同样的适用:第一,一个大群体的成员(而不是单一的个人)都产生了——而且还相互支持——这种怨愤情绪的情形;第二,结果的变化渐渐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的情形。”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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