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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与宪政思想(下)

  在一个遵循着抽象规则的自生社会秩序中,针对每个人的结果的平等是不可能存在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而所谓的社会正义理论如果硬要把这种结果的平等视为最终的目的,那么它就必须打破自生秩序中的抽象原则,破坏市场行为中的游戏规则,限制每个人的自由行为,而以国家的方式强行干预。我们看到凡是大谈结果平等的正义理论都是一种以国家方式干预社会的强权理论,由于自生社会秩序不可能导致结果的平等,那么为了达到此目的,就势必要进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乃至整个公共生活的全面干预,这种干预所依据的显然不是抽象的游戏规则,也不以公共手段的方式介入社会,而是依据具体的行政命令对社会生活和经济行为给予强制的改变。我们看到,自生秩序犹如一个钟表,它遵循着自己的规则自行活动,但所谓的干预便是打破这种钟表装置的程序,转变它的运行方式,使其为了干预者的特定目的和特定结果服务,这样一来,干预所造成的只能是整个社会抽象整体秩序的失序,是对公平规则的破坏,是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游戏规则。本来,国家作为裁判者是处于中立的位置,以此维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但由于为了所谓结果的平等这一具体目的,这样它的角色就发生了变化,它要强行干预到游戏之中,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惜破坏规则,因此,哈耶克写道:“每项干预行为都会创生一项特权,因为这种干预行为乃是以牺牲其他人的利益的方式而确使某些人获得利益的——这即是说,干预行为所采取的乃是一种不可能从那些普遍适用的原则那里得到正当性支撑方式。”[19]
  其实,综观人类的历史实践,社会正义所谓的结果的平等从来就没有真正地实现过,因为它本来就没有,即便是在社会正义大行其道的所谓社会主义体制内,也从来没有过结果的平等,它只是存在于理性建构主义的思维中。从理论上看,那种人人拥有的公有财产制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但这种公有制不可能落实为每个人事实上的结果的平等,在那里实际发生的不过是一种以德或以职权分配的不平等或新的等级制,这种等级制曾经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出现过,而在现今的社会主义那里,固然古代的身份等级制不存在了,但实质上依然存在着另外一种潜在的等级制,那就是阶级划分和以阶级性为核心的道德分类。哈耶克曾经描述了这样一个所谓的社会正义受道德激励的努力所造成的不道德后果,他写道:“从长时段的角度来审视西方文明,我们可以说法律的历史实是一部能够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逐渐生成和发展的历史,但是,法律在过去百年中的发展进程却日益变成了一部倚仗‘社会正义’之名毁灭正义的历史,甚至连某些法理学学者都会全然忘记了‘正义’的原初含义。一如我们所见,这个过程主要是以那些我们称之为公法的组织规则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方式而得以现实的,尽管一些唯社会论法学家煞费苦心地试图抹杀这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从本质上讲,这意味着个人不再只受制于那些限定私人活动范围的规则,而且还变得越来越受制于权力机构所发布的命令。此外,这种全权主义的潮流还被一些人披上了道德的伪装,其原因主要在于下述两个方面:一是实施控制的技术可能性得到了大幅度的增进,二是社会成员服务于同一个目的等级序列的那种社会被断定为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毋庸置疑,正是‘社会正义’这个概念成了全权主义借以暗渡陈仓的特洛伊木马。”[20]
  3、立宪民主及其蜕变
  萨托利在“‘宪政’疏议”一文中曾经区分了三种宪法类型,“(1)保证性的宪法(真正的宪法);(2)名义的宪法;(3)装饰性的宪法(或)冒牌宪法。”[21]在很多像萨托利那样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家看来,后两种宪法无疑只是宪法而不是宪政,因为真正的宪政乃是这样一种宪法的有效实施,即“‘宪法’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的框架,它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22]在萨托利看来,只有这样的宪政才是矫正无限民主的有效手段,并由此形成了制约民主专制的立宪民主政制。确乎如此,面对近现代以来民主主义思想的甚嚣尘上,越来越多的人们发现,民主远不是像他们原先想象的那样美好,它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带来福音更能带来灾难,特别是经历了法国大革命和本世纪以来的两次世界大战以及社会主义的暴政之后,人们不得不深思,民主究竟能为人带来什么,什么样的民主才是真正的民主。尽管对于民主的理解不同,但有一点却是自由主义所普遍认同的,那就是对于无限民主应该给予一定的限制。哈耶克写道:“自由主义认为,无视对多数权力施以限制,从长期来看,不仅会摧毁社会的繁荣及和平,而且还将摧毁民主本身;我们可以说,自由主义的这一论点极为重要。自由主义者还认为,他们所期望民主施加于自身的限制,同时就是民主得以在其间有效运行的限度,也是多数得以在其间真正指导和控制政府行动的限度。”[23]
  究竟如何对民主加以限制呢?自由主义选择了法治与宪政,对此,哈耶克并没有什么疑义,特别是在《自由秩序原理》时期,他与传统的自由主义一样认为,对于民主的限制只能通过法律特别是宪法予以限制,因此,哈耶克赞同立宪民主政制。在他看来,英美的自由政制便是一种立宪的民主政制,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系统地考察了英美的制宪历史,指出虽然两个国家由于历史传统、政制观念以及现实情况等方面的不同,其立宪的形式有所差异,但实质上都是一种立宪的民主制,即以宪法(未成文宪法或成文宪法)的形式对无限民主的权力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说起来,限权思想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早在1215年《大宪章》、《1610-1628年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一系列宪政文献中就集中地表现出对于政府或国家权力的限权观念,至于阿克顿、休谟、洛克等人也早已指出过,无限的权力无限地导致腐败,一旦政府拥有了无限的职权,这种权力的滥用将是普遍的,因此,对于政府的权力应该保持警惕,并通过法律加以限制。如果说英国的宪政是通过一些未成文的宪法惯例、习俗和法治传统予以实现的,那么,美国的宪政则是由刚性的《联邦宪法》来完成的,所谓立宪民主或立宪政府意味着通过一种宪法的法律制度对政府的职权给予明确的规定,美国的立宪党人根据当时的政治状况以及鉴于英国传统宪政诸原则的经验,制定了一部新型的宪法,这个宪法可以说是一种活的宪法,它提供了一个自由政府的必要基础。哈耶克分析道:“殖民地人民的经验还使他们获知,任何配置和分配各项权力的宪法,都必须限制所有权力机构的权力。尽管人们可以设想一部宪法只限于规定程序问题并只决定所有权力的渊源问题,但是,他们绝不可能认为,那种仅规定某人或某机构所说者将成为法律的文献就是‘宪法’。殖民地的人民认为,一旦这样的文献将各种具体权力授予了不同的权力机构,它也将限制它们的权力,这不仅是从其应予追求的目的或目标的角度来讲的,而且也是从其应予适用的方法的角度来讲的。对于殖民地的人民而言,自由意味着政府只应当有权采取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动,从而任何人都不得拥有专断权力。宪法的观念也就这样与代议政府的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在这里,代议机构的权力受到授予其特定权力的文献的严格限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原则,与其说是指代表必须经常重选,不如说是意指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民——被组织成一个立宪的群体——拥有排他性权利以决定代议立法机构的权力。宪法因此而被认为是对人民的保护,以抵抗一切专断性的行动,不论是立法机构所为,还是其他政府部门所为。”[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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