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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及其中国化

  6.医院及医生的在危重病人就医、急诊情况下的强制缔约义务 我国现行法仅就危重病人就医、急诊的情形规定了医院及医生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尚无医院及医生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一般条款。之所以如此断言,根据之一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根据之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关于“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
  7.保险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在我国现行法上,许多类型的保险都是自由缔约,只有个别类型的保险是强制缔约。属于后者的,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8.优先购买权制度下的强制缔约义务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8条关于“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表明了出租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同承租人订约的义务。l5这就是强制缔约。对此,有学者倾向于区分情况而定。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若采形成权说,则在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卖人)作出购买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时,就在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之间当然形成买卖关系,固无强制缔约的问题;但若采请求权说,则出租人(出卖人)就租赁物负有与承租人成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即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在英美法中,保护承租人的“购买权”也是存在的,如1985年英国《房产法》施加给当地市政会一个义务,将它们的房屋卖给答应某些简单条件的市政会的承租人;1993年通过的《租赁改革、房屋和城市发展法》在某些条件下赋予私人承租人买下房东的房屋的权利,房东被法律强迫订立买卖合同,不管其是否愿意。此外,典权人的留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先买权,也具有相同的性质。16
  笔者认为,按照《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与第三人就租赁物签订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因而,认定此处存在着出租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可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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