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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

  2004年的美国政府报告明确地阐明了该国的基本政策立场:“从美国立国基础来看,保护知识产权始终是一项创新的支柱……一个健康正确的强制性的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结构必须被维持。”[20]总的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美国坚定奉行其国内既定政策并不断将其上升为国际规则,从而成为对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影响最大的国家。
  进入新世纪以来,发达国家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竞相确定了符合本国实际和服务国家利益的战略目标。如前所述,美国作为世界上的“科技领先型国家”,建立了体系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且不断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扩大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在知识产权国际事务中强制推行其价值标准。在“技术赶超型国家”中,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出台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推进实施创造、保护、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以振兴科学技术,强化国际竞争力;[21]澳大利亚推出了旨在推进本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创新行动计划”,并在《澳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基础上,于2005年进行了新一轮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在“引进创新型国家”中,韩国确立了2015年成为亚洲地区科研中心、2025年成为“科技领先型国家”的发展目标,通过修纲变法,保护本国的优势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逐渐重视本国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其立法接近美、欧、日等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政策立场。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发达国家维护其技术优势、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政策。
  相形之下,发展中国家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政策科学理论认为,公共政策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某一公共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较高,就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甚至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根据自己的经济、科技发展阶段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政策,对自己是最为有利的。公共政策的经济分析表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22]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带来知识财富增长的收益。不过,这一自行选择因为国际环境的变化已经不可能。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进入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国际化、一体化潮流的指引下,各国立法必须遵循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这种“最低保护标准”的实际意义在于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与基本规范的一致性,它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无绝对的关联性。但是,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草创阶段不同,现今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即一致性标准,实质上体现了权利范围的高度扩张和权利保护的高水平。概言之,它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对此,发展中国家别无选择。当然,发展中国家在适用国际通行的高水平知识产权制度时,须尽力降低社会成本,争取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在成本收益方面有两个问题应予考虑:一是参加经济全球化的收益应能支付或者高于进入知识产权一体化的成本。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发展中国家既担心高水平保护会造成沉重的财产和行政负担,但又不得不面对新国际贸易体制带来的压力。发展中国家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最终接受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其背后有着自己的利益考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须支付的成本,但发展中国家由此获得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取得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承诺的某些优惠政策(如关税减免的宽限期、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等),并在未来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论坛上取得一些话语权,这些是发展中国家在合作博弈中的重大收益。二是知识产权政策实施所带来的未来发展收益将高于现实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来说,不仅是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也是出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内在要求。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政策,建立相关公共政策体系予以配合,提供实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将有助于实现知识财富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取向”。对此,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认为:“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在发展中国家,如果能使文化产业成果的其他条件得到满足,更强的私权保护将有助于激励当地的文化产业。”[23]这说明,传统的发展中国家要走上新兴的工业化发展道路,必须通过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为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在国际竞争中争取主动。这是以必要的现实成本来换取未来的重大收益。发展中国家如何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2005年的联合国报告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技术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过于保护性的体制也会对创新起到负面作用。”[24]为此,联合国千年项目的专家,基于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提出了一个知识产权调整的三级体制:A级——这些国家要遵守《知识产权协定》的所有规定,包括法律框架和“有效的执行”条款,人均GDP超过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应属于此类;B级——适用于人均GDP在1000-5000美元的国家,这些国家要在《知识产权协定》下,采取所要求的整个法律框架,可能需要少量的强制执行;C级——人均GDP在1000美元以下的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协定》下建立需要的法律框架。[25]专家意见表明,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其不同发展阶段,选择不同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26]来自世界银行学院的报告,有着类似的建议:“在大多数低收入国家里,其科技管理组织机构都很疲软,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条件,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引起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相反,快速增长与软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着更大的联系。在科技水平先进的发展中国家里,有些证据表明,知识产权在特定的发展阶段上显得很重要,但是,那个阶段要一直持续到某一国家完全加入到上层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的行列。”[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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