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告诉我们,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利于那些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因为在这种制度框架下,他们难以获得发展所需要的科学技术。反之,进入到工业化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激励科技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实现经济健康发展的最终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就个案而言,印度关于知识产权的战略抉择和政策安排,或许可资发展中国家借鉴。2000年,印度总理提出建设“知识大国”和“知识社会”的主张。其后,印度政府颁布“知识大国的社会转型战略”,其目标是使印度的未来发展从资本驱动型转向知识驱动型,发展面向全球的服务型知识经济。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印度政府提出如下知识产权政策举措:(1)对软件、生物技术、医药等优势产业采取“发展战略”,即加强这些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政府扶持,重视研发,促进转化,以保证自己优势产业的发展;(2)对文化自治和文化多样性实行“生存战略”,即从基本人权的立场出发,保护印度的文化多样性,限制文化和媒体的商品化,建立基于社区基础上的版权协议;(3)对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民间文学等奉行“进攻性战略”,即对印度知识产权的创造源泉——传统资源,运用知识产权规则以促进自身利益的发展,并在国际社会采取措施以推动相关制度的形成。[28]印度的事例说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并非是发达国家的专用品,发展中国家欲善谋工业化、现代化之事,当善用知识产权政策之器。
三、中国问题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西方发达国家早在17-18世纪就开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进程,要比中国早两三百年,即使印度、巴西这样的发展中大国,他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也比中国早一百年。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是一部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的制度变迁史,也是一部从被动移植到主动安排的政策发展史。
我们可以将这一“百年史”分为四个阶段:
1•被动性接受。一般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它虽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的产物,但更多是帝国主义列强施加压力的结果。1898年,清帝在变法改革运动中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但不久由于“戊戌变法”的失败而夭折。此后,清政府根据1902年《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的知识产权条款,在外国人的帮助下分别于1904年、1910年制定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这些法律自清末适用至民国初年。以后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直接取材于外国法,先后制定了
著作权法、
专利法和
商标法等。在国际范围内,被动移植并非是旧中国特有的现象,诸多发展中国家以往都有此类经历。例如,以印度为代表的前英国殖民地在英国统治时直接适用英国版权法,以后的印度1914年版权法即是以英国1911年版权法为蓝本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时间一般较晚,其实施的物质基础及社会环境等并不具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法律很难体现出促进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其政策效应一般很难发挥。
2•选择性安排。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曾颁布过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未建立。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从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加强了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1984年)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1990年),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立法,是一种有选择性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一是立法工作艰巨,准备时间不长,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虽已制定,但其他知识产权制度未及考虑;二是基于本国经济、科技发展现状的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是太高,如专利权的范围有所限制、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未采取国际通行的标准;三是由于国际文化交流的不对等,加之
《著作权法》刚刚实施,因而未能参加国际版权合作。这种根据本国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状况作出的选择性制度安排对于中国是有益的,在国际上也是有先例可以援引的。例如,美国自1790年制定
著作权法后,基于其文化、教育落后于欧洲国家的现实考量,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且游离于1886年伯尔尼联盟之外长达102年之久,直到1988年才宣布加入《伯尔尼公约》;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于1885年颁布了
专利法,但实施的也基本是低水平的专利政策,其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排除药品及化学物质专利,并为本国企业吸收外国技术提供制度便利。这说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部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渡期。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这种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过渡期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