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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失及完善

  就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而言,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分析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当动产抵押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其效力规则是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而后于留置权,就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而言,若是先押后质,则登记具有对抗时间在后的质押的效力,倘若先质后押而仍赋予登记以对抗力,则严重损害成立在先的质权人的利益,并有可能引发抵押人与第三人串通进行抵押登记而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欺诈现象。就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言,此项规定大致是合理的,但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登记对抗力,本身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通谋等不法之举,如对留置权人的恶意熟视无睹,不仅违背了民法精神,而且会使拥有资金者畏缩不前而有碍动产抵押制度的推行[4]。
  二、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
  (一)应采纳同一的公示要件主义
  我国已确立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动产抵押公示规则。虽然现在各国普遍采纳公示对抗主义,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应采纳对抗主义,但是公示对抗主义在动产抵押领域存在重大缺陷,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中是一项极不安全的制度。我国应当统一采纳公示要件主义,才能保障动产抵押的安全、有效,使其在保全债权、融通资金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公示的方法多样化
  前文指出,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而赋予动产抵押以追及力是对动产受让人极其危险的一项制度。占有和登记作为动产物权表征方式的二元结构模式存在着引发两种表征方式冲突的潜在风险,而当这种冲突一旦发生,在性质上便具有不可化解之特征。因为在一表征方式战胜另一表征方式,均可能摧毁以另一表征方式为基础的物权体系[5]。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应当做到把动产抵押权有效地展示出来,为此,在登记方法以外,还应当建立权利标示方法以直接表明动产抵押权。我国可适当引入动产抵押公示中的烙印或刻记制度、购物发票背书制度、财产目录表制度和公证制度,构造完备的动产抵押公示体系。
  (三)登记制度的完备
  首先,应当明确登记事项。抵押登记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是动产抵押登记的一大弊端。美国统一商法典精心设计了通知登记制度以及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较好地弥补了上述缺陷,同时兼顾了第三人的权益要求。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登记事项的要求则十分全面,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等很多事项都必须登记。登记事项过多,不仅使程序复杂,而且暴露出当事人过多的经济状况。考虑到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抵押的情况,对于与之无直接关系的事项不应要求登记,我国立法只需要求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和担保物进行登记即可,如若第三人要了解进一步的情况,则应以登记为指导,向抵押权人或债务人提出查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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