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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4、后续管理收益。一个城市建设项目开发建成后,不论它被用作何种经营,都必然处于政府的管理之下,政府对其都将获得长期的管理收益(包括税收、工商、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多种管理渠道),其下属经济管理机构都可以“利益均沾”。这就可以解释每当政府启动一个大型城市开发改造项目,就会立即动员起方方面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大会战”,帮开发商“扫清战场”,并给他们办理相关行政手续“大开绿灯”,而将法律程序性规定和必要的听证环节弃置一旁。
  (二)开发商
  现有开发商在一级市场获取土地的方式,有投标、拍卖、拆迁等。投标、拍卖都是在已确定土地中选择和竞买,拍卖一般采取“价高者得”的原则,投标则选择最合理报价者中标,一般比较公开透明(当然投标和拍卖也不排除“黑箱作业”的问题);完全公益目的之土地靠政府划拨得到,其拆迁工作比较透明且法律依据充分。此处仅限于对嘉禾案商业拆迁模式下开发商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开发商的目的是追求开发利润最大化,投入最小化。那么,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呢?办法主要有两点:
  1、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户补偿费用,同时抬高其回购价格。我国法律(特别是《拆迁条例》)对拆迁补偿费用没有做最低价格限制,因此开发商对此就有一定的控制余地,且当然希望其支付的补偿费愈少愈好。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对此企业往往通过与政府的讨价还价甚至向负责官员“行贿”而力争少交土地出让金。此外,按现行《拆迁条例》,因房屋拆迁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24条);此外,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也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31条)。而根据“因地制宜”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拆迁“条例”或“细则”又往往再行委托下属市、县自行掌握。因此房屋评估机构及评估具体办法的决定权最终还是掌握在各地方政府手里,被拆迁户对此没有决定权或者法律上的请求权。开发商当然会把“公关”的重点放在政府一边,使其在土地出让、房屋价格评估、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费的成本支出都大为缩减。
  2、避免逐户协商定价,争取政府出面强制执行。一个商业开发区的建设,拆迁户数少则几百,多则上万,开发商从减少谈判成本计,必然希望避免和每一户被拆迁户协商补偿费用,并尽可能节约时间,而要达到这个目的,最佳的选择就是向政府支付一定的“租金”(或者向其做出某种经济承诺),“雇佣”政府出面以强力措施限期彻底完成拆迁,从而大大节省开发成本。但是这样做却是完全违法的。《拆迁条例》第10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三)被拆迁户
  1、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房屋置换等途径获得生活福利改善,追求拆迁补偿最大化。
  (1)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俗话说:“房为地载”,公民的房屋总是建筑在一定的土地之上,但是由于宪法规定的土地公有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此也决定了政府作为公有土地的代表,在政府单方决定收回土地或同意土地出让时可取得土地出让金。但根据现行《拆迁条例》,被拆迁公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取消(被征收)却无法得到土地使用权补偿,而只就其房屋拆迁获得补偿,这在法理上极不妥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仅仅保护了一级土地出让市场之商业开发商的补偿权,对再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之保护却是空白的。根据《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行条例》第42条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如果是住宅用房,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产,其土地使用权一般应为65年以上,而这一土地使用权是购买者完全承担了开发商摊入购房款中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后取得的,当其因政府决定被强制收回时,理应得到合理的补偿。但在实践中,开发商对被拆迁户的补偿缺省和在计列开发成本时的高估,就形成一大块高估低赔的差额利益,而并被其无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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