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基于现有法律框架和拆迁实践,一种非常态的拆迁关系模式如下图2所示:
在这种非常态的拆迁关系模式中,政府与企业结为利益共同体,而被拆迁人则成为处于行政与民事双重力量压迫下的相对方。开发商此时更像是一个幕后的隐身人,它将上述分割成N份的拆迁成本合为一份总成本支出 ,由政府直接面对被拆迁人,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界定补偿标准,限定拆迁期限,再通过介入拆迁纠纷,从而圈锁住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权利(知情权、索偿权、救济权等等),实现其成本收益最优化。而政府以国家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不经被拆迁人的同意,单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转而从开发商处获得土地出让金,待开发完成后再按商业用地逐年收取税费,如此政绩卓著,效益亦佳。这种结果对于政府 和开发商来说,实在是个“双赢”的选择。但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呢?对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请求法律救济的弱化和对开发商申请强制执行之申诉权利弱化,都使得被拆迁人陷入“失法”而无助的境地。
(二)当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困境
造成当前一系列房屋拆迁恶性事件和无序状态(非常态拆迁模式)的因素很多,我们大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困境:
1、处于弥补历史旧账阶段的深层体制矛盾。
应该说,当代中国的房屋拆迁是改革开放后城市发展的必然现象,有突出的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体制转型期,进行大规模的房屋拆迁势必引发多元主体的巨大利益冲突,导致各种各样的行为“失范”和纠纷事件,这种体制性的矛盾原本不足为奇。但是人们也许会问:计划经济条件下也有房屋拆迁活动,但却为何没有酿成突出的社会问题(也许当时亦有不少房屋拆迁冲突,但其后果似乎也不十分严重)?其原因在于:计划经济下的规训利益往往是一元的,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高度一致,即使有个别的利益冲突,解决机制也是一元,即用政治手段一刀切地解决。并且那时个人不仅没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房屋所有权,个人的住宅利益、医疗、教育等等方方面面的待遇都和单位紧密联系在一起,其个人价值和个人利益难以凸显。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阶级、阶层和个人的利益多元,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也相应多元化了,但拆迁不限公益和私益,当计划经济下“管制”经济的政府“权力”和厂商利益纠结在一起,并且利用行政资源以实现商业主体一方的商业价值则必然会导致对立主体的质疑,以及社会群体对行政行为公正性的否定。当这种个别行为普遍化或经常化时,这种质疑和否定也就发展成了对方当事方及公众群体的常态认识,从而出现了大规模群众申诉和抗议行动。
2、物权保护制度缺位,土地所有权规范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第十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条第3款);这说明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或称土地市场的政府垄断模式),同时也承认公民个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为地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自有房屋的所用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但与此同时国家享有房屋赖以建筑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且法律规定,房屋拆迁之前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两类权利在一个物上同时并存的结果,就使得被拆迁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实际上成为一种脆弱的、轻易就会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的权利。根据《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
二条第4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
四十三条)。这样就隐含着这样一个风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让受双方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连同附属建筑物的转让一并进行。而在房屋将拆而未拆迁之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转移或出卖给了他人。这样国家在签订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实际上就已经“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3、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
要保证拆迁补偿公平合理,前提是要保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拆迁主体不平等。但2001年《拆迁条例》规定的法定拆迁事由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这与2004年
宪法修正案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非为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不得予以征收”的原则精神相违背,而且人为地使土地一级市场的开发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护。《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同时规定,开发商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得到的土地出让权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得收回。 这说明,中国十多年来房屋拆迁法律对土地开发市场中开发商的土地出让权和土地转让市场中房地产买受人的使用权之间一直存在“双重标准”和权利歧视,其救济效果大相径庭,开发商和居民们的利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如此缺乏公正的立法取向,直接导致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